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科更正為「邱瑞和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嗣 李清山 自外返家,自公共樓梯間上樓時,見 李彥蓉 及邱瑞和、 陳彥宏 等3人在租屋處門外等候,轉頭即欲離開,李彥蓉即與邱瑞和、陳彥宏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指揮邱瑞和、陳彥宏上前抓住李清山,阻止其離開而妨礙其行動自由,雙方發生激烈拉扯」、另補充「被告邱瑞和、陳彥宏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李清山撤回告訴後,本院判決不受理」、「同案被告李彥蓉、陳彥宏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緩刑2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同案被告李彥蓉指示被告邱瑞和、陳彥宏壓制告訴人李清山,阻止其離開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故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核被告邱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瑞和與同案被告李彥蓉、陳彥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同案被告李彥蓉之贍養費糾紛,竟共同阻止告訴人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審酌犯罪之手段、強制告訴人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上情後,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05號被告邱瑞和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彥蓉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彥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249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緣李彥蓉與前夫李清山有贍養費糾紛,李彥蓉因不滿李清山拒不出面,遂於100年7月22日4時許,與友人邱瑞和、陳彥宏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李清山租屋處欲找李清山理論。嗣李清山自外返家,上樓時見李彥蓉等3人轉頭即欲離開,李彥蓉見狀即叫邱瑞和、陳彥宏上前抓住李清山阻止其離開,雙方發生激烈拉扯。因李清山一再掙扎不願配合,邱瑞和、陳彥宏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李清山,致其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右膝及右下肢擦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李清山逃往樓下巷子呼救,數十分鐘後巡邏警力前來當場查獲李彥蓉、邱瑞和、陳彥宏等人,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清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李彥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帶│││查中之陳述│同邱瑞和、陳彥宏找告訴││││人李清山理論,並於告訴││││人返家時對不認識告訴人││││之邱瑞和等2人指認告訴││││人,因告訴人欲逃走,邱││││瑞和、陳彥宏才會上前抓││││住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邱瑞和於警詢及偵│被告陳稱於上揭時、地與│││查中之陳述│李彥蓉、陳彥宏一起找告││││訴人李清山理論,因告訴││││人欲逃走才會與陳彥宏上││││前抓住告訴人,但沒有出││││手毆打他云云。│├───┼──────────┼───────────┤│三│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被告陳稱於上揭時、地與│││查中之陳述│李彥蓉、邱瑞和一起找告││││訴人李清山理論,因告訴││││人欲逃走才會與陳彥宏上││││前抓住告訴人,但沒有出││││手毆打他云云。│├───┼──────────┼───────────┤│四│告訴人李清山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偵查中之指訴│告等人限制行動及毆打成││││傷之事實。│├───┼──────────┼───────────┤│五│證人 洪光華陳炳憲 於│證人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偵查中之證述│。│├───┼──────────┼───────────┤│六│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行動│││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將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蓉、邱瑞和、陳彥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瑞和、陳彥宏另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瑞和、陳彥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犯行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被告邱瑞和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彥蓉、邱瑞和、陳彥宏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該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構成要件,告訴人李清山雖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致其無法任意離去,然其尚可掙扎逃到巷子內呼救,並未被拘禁在特定處所完全喪失行動自由,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已起訴強制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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