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大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7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大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擄鴿勒贖案件,擄鴿勒贖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受恐嚇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為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行徑,常與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使用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他成員取得顏大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7日6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捕捉余○○所有之賽鴿後,即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於同日下午去電向余○○恫稱:匯錢過去,鴿子才要放飛回來,並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余○○因恐如未匯款,其賽鴿會慘遭殺害而心生畏懼,乃於100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顏大晉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余○○取回被捕之賽鴿後,乃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6、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大晉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約自99年5月間起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伊於10
0年5月20日至郵局轉帳時,郵局表示伊所有金融帳戶遭凍結,才發現該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伊乃於100年5月21日至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伊懷疑該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是房東於100年2月或3月間未經伊同意至伊高雄市○○區○○街○○號0樓租屋處搬東西時遭工人竊取,因伊怕忘記將密碼寫在存款簿上,所以別人知道密碼,伊沒有提供該帳戶給別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請判無罪云云。經查:
(一)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反面、偵卷第36頁),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41至51頁)。又被害人余○○於上開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恫稱:匯錢過去,鴿子才要放飛回來,致被害人害怕其賽鴿慘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所指示之款項1萬2,000元匯入該集團指定之顏大晉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5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故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而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時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已有6個月以上未使用,所以不知何時地遺失,對於物品放在何處不確定也不清楚(警卷第5頁);於同年9月18日警詢中又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印章大約在今年2至3月時,在高雄市○○區○○街○號遺失(警卷第2頁);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中稱:伊原本住在○○街00號的房子,因為繳不出房租,去年1月屋主找人家來將伊的東西搬走,伊的東西可能就是在那時候不見的,並未報警處理(偵卷第36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除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址外,包括華泰銀、第一銀、彰化銀、還有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印章也放○○○區○○街○號2樓。華泰銀、第一銀、彰化銀、還有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印章沒有失竊,就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的被人盜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存摺內餘額應該沒有超過1萬元(院二卷第49至50頁),被告不僅對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前後所述不一,且所稱承租之屋主找人將其東西搬走之時間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況被告稱係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華泰銀、第一銀、彰化銀、還有合作金庫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承租處,被告既將如此重要之物品置放該處,豈有在屋主未經其同意下找人將其東西搬走時,卻未報警處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倘若真有工人趁幫屋主搬被告東西之際,藉機竊取被告物品,依被告前開所述,該處放置上開多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該工人卻唯獨竊取其中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餘額未到1萬元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而棄其他多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而不顧,實殊難想像,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就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工人竊取乙節,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是被告辯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係因遭承租之屋主找工人搬其東西而遭竊,尚難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陳述:因怕忘記,伊將密碼寫在簿子旁邊,密碼好像是000000(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密碼應該是000000,因為伊是38年次,伊農曆生日0月0日(院一卷第20頁),被告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可立即將密碼說出,且於本院尚可解釋其所設定密碼的意義,顯見被告對其所設定之密碼極為熟悉。另佐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且尚擔任過慈善會的總幹事,帳戶很多,有華泰銀、第一銀、臺灣銀行、郵局等,都常常轉帳(院二卷第28、46、51頁),益見被告具備金融帳戶之使用經驗及知識,故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將密碼寫在存款簿上,因而遭別人知悉密碼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3.另被告於審理中陳述: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平常最主要轉1,000元給朋友使用,偶爾有一些收入大概2,000元至5,000元轉入,是慈善會會費,但不多,約從99年5月就沒有使用(偵卷第55頁、院二卷第47、50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該帳戶自99年5月至100年4月29日,除經常性有現金存入外(僅計算100年3月至4月29日,現金存入共計25萬7,010元),另於99年9月28日存入2張票據,金額各為1萬6,452元、7萬元;99年10月5日存入1張票據,金額為6萬元;99年10月14日、同月15日各存入1張票據,金額各為5萬元;99年10月21日存入1張票據,金額為40萬元(偵卷第43至51頁),若非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被告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遭被告逕行掛失,則上開存入之款項隨時可能遭被告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豈有人願冒如此風險?因此,本件係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4.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為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之事項。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並有申請多家銀行帳戶並使用之經驗及智識,且於警詢中亦自陳:伊知道將金融機構個人的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包含密碼),借予或賣給別人作為犯罪工具是違法的事情(警卷第2頁反面),故被告對上情自無從委稱不知,而被告於知悉上情之狀況下,仍無故將其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則其有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以縱有人使用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雖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金錢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本案被害人為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萬2,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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