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乙○○男二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案羈押收容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先後分配於明二舍十八房內居住,惟二人相處不睦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明二舍十八房內,二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往乙○○頭上敲擊,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攻擊甲○○,甲○○即進而以手勒住乙○○之脖子而互毆,雙方因而互有傷害, 陳俊 則受有右額頭破皮、左頸抓傷、左肩瘀血等傷害(甲○○告訴乙○○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乙○○拘役四十日),嗣該舍主任行經十八房門外時雙方始停手。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自訴人先用筷子攻擊伊,伊為了自我防衛有制止他,才勒住自訴人脖子,當時自訴人並無受傷,是後來自訴人被關到違規房內,又與他人打架才受傷的等語。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陳不移,並有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案自訴人與被告甲○○互毆事件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訴人乙○○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有關自訴人在押看守所期間內,是否曾與他人互毆,據函覆稱:其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同房收容人互毆外,並無與其他人互毆之違規紀錄,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覆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所受傷害係另與他人互毆產生乙節顯係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自訴人互毆與其犯罪之手段、自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