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經警逕行舉發屬實,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改列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將FC—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出賣與 張崇賢 ,該車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報請環保署廢棄車輛拖吊完成,伊實於無奈,又不知張崇賢已於八十九年間去世,臺北縣交通大隊通知車輛棄置於板橋市某處,且伊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到交通大隊平信通知繳交五十一件違規案,方知上情,伊非違規行為人卻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是可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例外當汽車所有人可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人時,方得據以免責。經查:
㈠、FC—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車主姓名迄今仍登記為異議人甲○○,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交通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均堪信屬實。
㈡、就上開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確非由FC—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所為乙節。查,異議人固提出與其所辯相符其上記載簽捺有「受賣人張崇賢」署押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然經本院依合約書上所載張崇賢之地址(新莊市○○路○○○號)及異議人所提供張崇賢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等資料,函請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張崇賢(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一00一一二四四之一號函所附張崇賢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而與張崇賢戶籍同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張崇賢之母丙○○○、張崇賢之兄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再異議人前揭提出卷附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雖有張崇賢之署名及一極不清晰完整之指印,惟異議人自陳當時由異議人拿合約書給伊,張崇賢只有拿一份,簽完名後影印一份給伊保存,伊只有影本,張崇賢有正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其既僅有合約書影本,其上指印復極不清晰完整,亦無從藉由調閱張崇賢指紋紀錄憑以比對與合約書上署名張崇賢者之指印是否相符。又異議人雖另稱將車交給張崇賢時,有跟朋友「 阿修 」講並一起去交車,以便將車交給張崇賢時,由「阿修」載伊回家,「阿修」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沒有辦法提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則稱當天賣車有 吳志修 可為證,但吳志修要到九十二年初才會從大陸回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其就有無「吳志修」一人,供詞反覆,所供是否屬實,亦堪存疑。況茍其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將車輛出賣張崇賢,則衡情當知務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明日後該車相關稅捐負擔及交通違規罰單等繳納責任歸屬,且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僅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參照)。此等過戶登記事項均非難事,被告自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將車輛出賣張崇賢使用,期間有些罰單,寄到伊家,伊再轉交張崇賢去繳,有時張崇賢沒空就拜託伊去繳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其供述,果確有賣車一事,並曾轉交違規罰單與張崇賢甚或應張崇賢所託代為繳納罰鍰,則其本可利用轉交罰單之機會,要求張崇賢前往繳納罰鍰時務必辦理上揭汽車之過戶登記,亦或可要求張崇賢交付相關證件,由其代交罰鍰時,一併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免再生代為繳納或轉交罰單之困擾。詎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張崇賢死亡前,期間已逾一年四月,竟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此顯違常情。綜上,異議人上開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將車出賣交付張崇賢使用,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賣車後所生之事,非其所為一節,僅有乙紙其提出真實性堪疑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稱之買受人張崇賢復已死亡,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有賣車一事,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本件既係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上開FC—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交通違規事實復確實存在,異議人又係FC—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汽車所有人無訛,則異議人無法舉出反證證明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非由其所為,僅空言泛稱該車早已出賣交付張崇賢使用,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自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無疑。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裁處,尚非無據。
㈢、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事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於汽車所有人,俾其得享有於收受舉發單後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利益。查:經本院函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說明舉發單送達情形及檢送相關回證資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稱旨揭所述違規通知單掛號郵件,業於舉發後一個月內,以掛號函寄出,依據郵政法第二二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之日起算逾六個月,郵局不予查詢。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五三九三六00號函可據。是舉發機關顯不能證明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如前述,本件異議人固需負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責,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既有可議,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舉發單後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利益,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舉發機關舉發單送達情形,即逕行裁處,自有未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雖僅增列第十款,並將原法條第一項第十款改列為同條項第十一款,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為處分,亦有未洽。而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二者僅條款有所變動,法條構要要件並無更易,法律效果均係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是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固非無據,惟其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而無可維持,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六百元。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