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未料兩造同住一個多月後,被告竟見異思遷,無故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所離開,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各一件、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王模典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證,應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無故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所離開,去向不明,迄今未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子王模典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嗣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各一件、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