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悟。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見 黃詳喜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編號第五十五號之停車格,鑰匙仍掛於車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方式駛離而竊取之。其後,丁○○復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為下午時分】,二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由不知該KFM─八○二機車係丁○○所竊取之甲○○騎乘該車搭載丁○○,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乙○○獨自行走,有機可乘,由後座之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搶奪李女皮包一只【內有已尋回之新臺幣五千六百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安泰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匯通銀行SOGO聯名卡二張、未尋回之諾基亞八八一○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離去之際,適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丙○○見狀,隨即騎乘機車載乙○○同去搜尋,並報警而與員警加入追捕行列。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底,緝獲丁○○;嗣經丁○○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緝獲甲○○。而該被搶奪之皮包,經丁○○於逃逸之際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底與防迅道路附近圍牆旁,嗣經循線查悉如上所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丁○○所犯竊盜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詳喜證述情節相符;其等二人搶奪犯行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以及證人【當場參與圍捕民眾】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含機車鑰匙】附卷可佐,據上,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竊取機車後已間隔多日,方始與被告甲○○共同為搶奪犯行,因此,就被告丁○○犯行以觀,難認係竊盜伊始即欲意為搶奪犯行,應無公訴所陳,具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院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之行為態樣,公訴就此,容或誤會。又被告等均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