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見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之腳踏車乙輛並未上鎖,即徒手騎乘竊取得逞,適腳踏車所有人乙○○於上址屋內,目睹行竊過程遂追出並報警查獲。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族西路交岔路口之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停放該處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三角車窗後(毀損部分,已經戊○○與丙○○於警詢中和解,未據告訴),打開車鎖進入車內,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而尚未得逞,即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腳踏車是我的,我在建設公司任職,該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我們銷售中心(板橋市○○街○○巷○○號前)門口正前方,該地是我們蓋的房子已經完工,環境整理的很乾淨。當時我騎腳踏車上班。車子停在門口,看到被告從我們門口走過去,後來又走回來,把我車子騎走,從頭到尾我都有看到,我追出去問他,你為什麼騎我的車子,他說你管我那麼多,並說他認為這車在工地旁邊是沒有人的。該車我天天在騎車況很好,是十八段變速車,外觀上並沒有破舊看起來沒人要的感覺,當時沒有上鎖放在門口,因為每天騎所以沒有堆積灰塵,被告沒有攜帶行竊工具,只是騎上去,騎了一段距離要離開了,才被我攔下來。車子並無受到毀損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車子是我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停在中山足球場內靠近南側民族西路的周邊停車場,當時有上鎖,右後座三角玻璃被打破,車內沒有財物損失,毀損部分不提出告訴,已自行與對方和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我執行埋伏勤務,在臺北市○○○路民族西路之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內埋伏,經過P七-七三九三號自小客車車旁時聽到一些聲音,就以手電筒照,看到被告在車內,並問他車子是誰的,被告說不出來,直覺判斷他就是小偷,又看到右後車窗破掉,及被告腳旁有一支螺絲起子,恰好此時車主剛好回來,我們就查獲本案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支援員警,到場時同事己○○已經將被告逮捕了,即協助同事帶回派出所。有從被告行竊的車內查到螺絲起子一把,被告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甲○○一同巡邏,去支援己○○逮捕被告的案件,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已經被逮捕了,即協助處理現場。現場有扣到螺絲起子一支。毀損部分被害人戊○○已經在警訊時表示不追訴要自行和解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第六頁至第八頁),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九公分,前端為金屬製材,後端附有塑膠把手之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被告行竊時攜帶金屬製材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該條項款所稱兇器無疑。核被告丙○○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第一次普通竊盜既遂罪與第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僅加重條件之異,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則屬相同,且被告亦供承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時雖有工作,但係臨時性質,不是固定工作,常常缺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李崇豪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