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二九O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拾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七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年月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一
三.三一公克、淨重十.三一公克),經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查獲為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點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警惕,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期間長達九個月,戕害身心、害人害己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起公訴時,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安非他命為其依據,然依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由公訴人轉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或七日,曾在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山上施用海洛因,是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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