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 謝宗華 所有,交由乙○○使用,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口,自綽號「 阿鴻 」(現由檢察官飭警繼續追查中)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該自小客車,做為代步之用。甲○○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鴻」之人收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文鴻」借車時,「阿鴻」並未告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無訛,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向「阿鴻」借用前開車輛時,與「阿鴻」僅於電動玩具店內認識四、五日,當時「阿鴻」並未交付行車執照,亦未約定還車時間及處所,倘非該車輛之來源不明,借用過程豈會如此輕率?衡情,被告於借用時就該車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持用時間不長,且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