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結為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六
日,行為不檢,無故離家出走,且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斷無音訊,雖經原告四處查尋,並依法報警協尋,均無結果,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雖經警查獲被告行蹤,但旋即逃離,堅拒返家,並經原告再度報警查尋,至今已十年餘之久,被告均無音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木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結為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查尋,並依法報警協尋,均無結果,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雖經警查獲被告行蹤,但旋即逃離,堅拒返家,並經原告再度報警查尋,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木能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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