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150號判決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渡邊芝麻E好眠軟膠囊90粒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3,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1150號判決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渡邊芝麻E好眠軟膠囊90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內容資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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