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相同情節之竊盜犯罪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0、2344號判決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顯見被告對於是類犯罪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遊戲光碟,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周蕙蘋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陳柏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萊店,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約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周蕙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亦竊取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片2張(約值198元)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被告真有上揭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片2張,是就前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片2張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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