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目的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林紀含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林瑩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紀含所有置放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紀含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紀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瑩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紀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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