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可為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可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可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因行車糾紛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孫郁庭 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敲打引擎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因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劉可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可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孫郁庭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孫郁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減損板金原物一部份之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孫郁庭。嗣經孫郁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可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車輛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