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112年12月26日同左113年2月7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113年3月11日同左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