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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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漢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漢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33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包(驗前毛重共
1.15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㈡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第一級毒品
殘渣袋4包、白色結晶1包、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包等情,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74號、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71號、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112年安保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本案不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透明夾鏈袋4包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78公克、0.290公克、0.294公克、0.297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775700號扣押物品清單、109檢管613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775700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安保2283透明夾鏈袋1包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檢驗前毛重為0.334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94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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