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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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PeakInternational(Asia)Ltd.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0000000000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即R.H.MurphyCompany,Inc.法定代理人丙○○○Ro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對於球柵陳列(BallGridArray)亦稱「BGA」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產製之型號(1)NHBG08081.51229
6REV.B(2)NXBG23231.505129REV.A(3)NHBG27271.004109(4)NHBG35352.203086(5)NXBG40402.50307(6)NXBG30302.403088等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陳述:
(一)原告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International(Asia)
Ltd.(下稱必佳公司)及原告甲0000000000廠(國際)有限公司-PeakPlastic&MetalProductsInternationalLtd.(下稱必佳塑膠金屬公司)係為訴外人必佳國際有限公司(PeakInternationalLimit-ed)在亞洲地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該公司依循世界通行之Jed-ec標準架構設計而成之球柵陣列(BallGridArray亦稱「BGA」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下稱系爭BGA托盤產品)之廠商。原告主要之托盤產品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R.H.MurphyCompany,
Inc.(下稱丙○○○公司)、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均為生產或銷售相關系爭BGA托盤產品之廠商。晨州公司、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均為被告之被授權廠商,係原告系爭BGA托盤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詎被告為拓展市場規模,竟將業界所通行之BGA托盤竊為自身智慧財產,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且在明知其前開專利權有效性之不確定之情形下,復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委託律師先後寄發專利權警告函(下稱系爭警告函)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使原告既存顧客在收到警告函後,因無從判斷所採購之產品是否涉有侵權,紛紛要求廠商澄清技術授權來源,甚或要求廠商切結,否則不再下單採購。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巿場競爭利益及良好之商譽,並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據此,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相關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不法侵害。
(二)被告於系爭警告函中所界定之BGA托盤技術,已明顯不當地將未界定於被告專利範圍之技術竊為己有,其明知收信者因缺乏專門知識而難以區辨被告所言真假,是項行為已構成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情事。被告固稱其美國專利雖經再審查程序而修改專利範圍,但效力不受影響云云。然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改後,效力自受所影響,被告所為該當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欺罔無疑。再者,自審查警告函處理原則規範目的可知,縱使在警告函中所指涉對象已特定之情形下,發函前尚須踐行該處理原則所規定之先行程序。若指涉對象特定時,僅對該等被特定者造成傷害,指涉對象模糊者,將使其可謀利益更廣,足見後者之行為當更為可議。被告在系爭警告函中告知收信者,其已對若干廠商採取假處分行動而加深收信者之恐懼,使得收信者疑慮如向原告採購BGA托盤產品,將受假處分影響。其所造成之影響,縱被告停止發函行為,亦無法彌補已造成之傷害。被告所為當屬專利權濫用行為而不得對原告依該專利再為主張權利。原告為除去因被告發函所形成之侵害並防止可能發生之侵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要求被告遵守如訴之聲明請求。
(三)被告雖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法院對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並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後決定之,是有管轄權之國家,未必為被告國籍所屬國家。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因濫發警告函而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於台灣地區,無論就原告利益之觀點或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言,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事件均有審判權。原告之本案請求標的為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避免被告不法行為,導致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對其斷絕購買、或改與被告、晨州公司、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交易系爭BGA托盤產品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商業信譽,因原告聲請對被告及上開公司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案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原告所主張者,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為寄發警告函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總公司址設於台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事件應有管轄權至明。
(四)原告必佳公司經我國法律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法人得享有同一權利能力,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由其公司組織章程及香港政府核發之公司註冊證,可證明其確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其團體之組織有一定名稱、其團體具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之外國法人,其為非法人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被告未經認許,亦未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於美國新罕布夏州設有營業所,參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委任狀內,清楚載明被告之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該份文件各經美國新罕布夏州之公證人DonnaJ.Debelis及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為公證、認證。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時,係以丙○○○公司為申請人,其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依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意旨,均認被告應有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五)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被告對於原告之持續侵權行為。因此,本件係請求被告為不作為之訴訟。是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載,即「包括但不限於」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為例示之目的,以使該項不作為之標的更臻明確,實非如被告所稱有無從特定請求標的範圍之問題。原告必佳公司為業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申請認許時指定乙○○先生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故乙○○先生得為原告必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中提出之附件,即可證明乙○○先生有權代表必佳塑膠金屬公司。次者,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有關互惠原則,經原告委請香港地區律師就該部分提出專業法律意見,由香港律師書函證實,台灣地區人民本得於香港地區基於相同規制意旨之法律向法院起訴。從而,原告之必佳塑膠金屬公司當得基於公平交易法規於台灣地區提起本件訴訟。
(六)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所規範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對於事業之定義,包括公司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被告為美國新罕布夏州設有營業所之公司,且其設有法定代理人,其委任代理人於台灣地區發函從事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該行為主體得認為係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中所稱事業。被告發函對象,即矽品公司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均為系爭BGA托盤產品之使用消費者,係兩造尋求交易機會之相對人,屬前開審理警告信處理原則,所謂得規制之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僅係針對智慧財產權人於競爭市場以警告函及敬告函等形式,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智慧財產權利之行為,規範其應行之先行程序,以降低該市場因該等警告函之散發,所可能造成之不公平競爭態勢。因此,基於該原則審視信函是否符合相關要求,不得僅由其形式觀之,應審究其實質內容。被告所發之系爭警告函,聲稱其發現台灣諸多廠商未經其同意,製造販賣剽竊其BGA托盤專利權,並以民刑事責任相脅,以提醒收信者避免購買侵權產品。被告發函之目的,除發揮恫嚇效果外,並有意省略廠商之真正名稱,使收信者於收信後,對於除被告以外之所有BGA托盤廠商,均認其可能為信函中所指之侵權廠商。因原告為該等收信者之既有往來廠商,所受損害更鉅。易言之,自被告所散發之警告函由內容以觀,確為該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所涵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林法字第0二一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五日(90)林法字第0四八一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八日(90)林法字第0一一五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林法字第0二一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八日(90)林法字第0一0九號函、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年元月十日函、被告主動提呈美國專利商標局修正U.S.5,400,904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書、U.S.5,409,904之專利說明書、專利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所提供之專利案件狀態查詢表矽品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澄清所購買產品並無侵害被告專利權函、 馬漢寶 著國際私法總論節本、必佳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資料、矽品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資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必佳塑膠金屬公司之公司組織章程、必佳塑膠金屬於香港之公司註冊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原告向行政院聲明不服之訴願聲明書、經濟部發給必佳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證、被告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專利公報之資料、被告代理人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中所附委任狀及經公認證之證明、香港律師之法律意見、被告於遭舉發專利程序所提答辯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雖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云云。惟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原告所指摘之原因事實,我國法院對於本訴訟事件並無審判權。縱使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依據同法第三十條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關乎本院有無管轄權,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原告以被告以不公平手段及不經確認查證程序,自八十八年間起委託律師,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顧客及潛在顧客濫發專利警告函云云,自前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本院即為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所指聲請假處分事件,其相對人固有被告、晨州公司、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然被告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
(二)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雖主張其為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惟並未舉證其所應具備之起訴當事人能力。況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亦有疑義。退步言,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獲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亦必須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下,始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民事訴訟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應就依條約或香港地區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民或團體是否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之訴之聲明將「包括但不限於」所列舉型號之其他BGA系列積體電路托盤均列入,惟其他規格之托盤,有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或其他權利尚屬未知,何以得遽要求被告容忍之。再者,其訴之聲明中所載以第三人名義之間接妨礙行為所指為何,均屬模糊。從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實不確定,因而無從特定其請求之標的範圍。原告之起訴既有應受判決事項不明確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雖提出香港公證處出具及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法人證明書,載明其為依照香港法律所組織成立之公司, 毛耀樑 為董事兼財務長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等語。暨以必佳塑膠金屬製公司之組織章程及註冊證明之文件,證明乙○○有權代表其公司為一切於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惟前開文件未經正式之公證或認證程序,亦未指明乙○○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從認定乙○○為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使認為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確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上揭文件以觀,亦難認乙○○為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而得代理於台灣為訴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二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
(四)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之(三)規定所規範者,乃為行使權利之程序,與權利之實體無關。是縱原告所指被告發函行為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主張成立,原告亦僅得要求被告不得在未經依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定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情況下,向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不得遽謂被告嗣後於發現原告確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時,亦須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即容忍原告對於球柵陳列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而完全不得以被告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為排除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之(三)有關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之當然解釋。
(五)原告起訴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委託律師,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顧客及潛在顧客等濫發專利權警告函等情,距起訴之時點已逾二年,是原告之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該當「事業」之概念、被告發函之對象是否該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及被告所發函文是否指摘「他事業侵害專利權」之消息等,符合審理權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二點之規定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關被告遭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濫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貳字第0九一00一二二三二號函表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嗣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將原告之訴願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二三一號決定書駁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貳字第0九一00一二二三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檢送該院院台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書,過院參辦。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被告為在美國新罕布夏州設有營業所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羅勃莫菲 ,均為外國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當事人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依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參諸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委託律師先後寄發系爭警告函與原告於中華民國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巿場競爭利益及良好之商譽,並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足見中華民國既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為最能有效執行,是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再者,被告所寄發警告函之對象之一即矽品公司之總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台中縣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是侵權行為地屬本院轄區之內,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即有管轄權至明。
二、按未經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依外國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均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專利公報之資料、被告代理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委任狀及公認證之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同條例第四十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必佳金屬塑膠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其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組織章程及香港政府核發之公司註冊證等件為證。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揆諸前揭說明,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次者,原告必佳公司經我國法律認許之法人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必佳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資料及經濟部發給必佳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不符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互惠原則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所為寄發警告函之矽品公司之總公司址設於台中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而公平交易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具有侵權行為性質,而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參諸原告之起訴事實可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此為我國法律所認許者。再者,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互惠原則之規定,經原告委請香港地區律師就該部分提出專業法律意見,依據香港律師書函證稱,即台灣地區人民本得於香港地區基於相同規制意旨之法律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必佳塑膠金屬公司當得基於公平交易法於台灣地區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必佳國際有限公司在亞洲地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系爭BGA托盤產品之廠商。被告丙○○○公司、晨州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係原告系爭BGA托盤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詎被告明知其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之BGA托盤專利權有效性,具有不確定之情形下,於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先後寄發系爭警告函與原告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巿場競爭利益及良好之商譽,並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除去因被告發函所形成之侵害,並防止可能發生之侵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要求被告遵守如訴之聲明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之(三)有關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並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被告遭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濫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認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並經行政院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其為必佳國際有限公司在亞洲地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系爭BGA托盤產品之廠商。被告丙○○○公司及晨州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係原告該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被告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陸續寄發系爭警告函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原告為此聲請對被告及上開公司之假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林法字第0二一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五日(90)林法字第0四八一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八日(90)林法字第0一一五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林法字第0二一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八日(90)林法字第0一0九號函、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年元月十日函、被告之美國專利商標局修正U.S.5,400,904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書、U.S.5,409,904之專利說明書、專利說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專利案件狀態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發函警告相關業者,勿侵害其所有專利權之事實。
七、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警告函中不當地將未界定於被告專利範圍之技術竊為己有,構成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情事。該當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屬欺罔之行為。被告之系爭警告函,造成對原告之侵害,原告為除去因被告發函所形成之侵害並防止可能發生之侵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云云。被告辯稱其遭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濫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確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在案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如是者,繼而探討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九十年間對揚智公司及矽品公司所發之警告函內容可知,即其中一月十八日信函在於介紹BGA托盤發明專利範圍及授權情形等情。三月十四日信函係因市場流傳被告之BGA托盤發明專利在美國、日本遭異議或申請遭撤銷,導致影響在我國之專利效力及提出澄清等情。十月五日信函係說明法院對侵權廠商捷邦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並介紹被告現有之專利被授權廠商有微矽、樺塑及晨州公司等語。雖上揭警告函內容中有指稱,被告有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其同意,竟製造及販賣剽竊被告所有專利權BGA托盤等語。惟信函中並未提及某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亦無影射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有侵權之情事。足見被告寄發之系爭警告函,並未指摘原告有何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
(二)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兩造及上揭之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二十家廠商,而BGA托盤產品之採購者,大多有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就該交易慣例而言,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警告函者,無從依據該警告函而直接聯想,原告為仿冒被告產品之廠商。是系爭警告函尚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導致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交易之情事。此有本院依函請行政院檢送該院院台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二三一號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次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其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等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警告函受信名單,其固有向矽品公司等業者調查,然尚無業者因接獲信函而停止向原告進行交易。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無具體事證或數據以證明被告之發函行為,導致其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警告函,導致原告之交易對象及潛在市場利益受有損害,即不足為憑。
(三)依照系爭警告函中可知,系爭專利之美國部分美國專利機關業已審究日本案之異議結果完成Reexamination程序,系爭專利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影響。已具體表明BGA托盤專利在美國有修正申請範圍之情事,函中就有關我國專利部分,並無不實陳述。受信者可依系爭警告函中提供之專利權文號,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定被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訓示指示或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縱使被告未遵守該原則而發系爭警告函屬實,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實體權利。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發系爭警告函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四)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為要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倘事業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未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亦不該當該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被告之發函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惟原告對於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受有何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或有侵害之虞,是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發系爭警告函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權益及有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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