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弄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廣惠三巷六弄七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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