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
陳榮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下稱被告)張武雄、陳榮彬
則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64、111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武雄負責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與延和巷交岔之「竹山鎮28號道路新建工程(新道路工程)」,原應注意在該施工未完成之未開放道路應妥設阻絕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上開承包之工程未妥設阻絕設施,導致被告陳榮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玟伶 )沿上開未開放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素娟 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延和巷由大慶街往和興巷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與被告陳榮彬2人進入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張武雄、陳榮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陳榮彬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楊政憲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陳榮彬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武雄之過失行為係其施作道路工
程時,疏未妥善設置阻絕設施,導致被告陳榮彬於駕駛自小客車沿未開放道路行駛,告訴人騎駛機車由他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疏失程度尚非輕微,更進一步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腕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甚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確有可議。若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張武雄負責新道路工程,未注意妥善設置阻絕措施;被告陳榮彬駕駛車輛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張武雄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榮彬與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張武雄、陳榮彬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武雄拘役55日之刑、被告陳榮彬拘役3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
㈢又被告2人之疏失程度雖非輕微,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
,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確有可議,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