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