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十三號前時,因受酒力影響而不慎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附載其妻丙○○及其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後測試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丙○○警詢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五0一號、九十一年新交簡字第二00號),其對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幾近於漠然,視法律為無物,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酒測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