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原告 楊幸男 原告北極宮法定代理人 蔡景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再祥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報戶籍謄本記載,共有人 張彭足 、張 陳愛 、 張連登 、 張測量 已死亡,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雖追加 洪秀男 、 劉卦 、 張媽鉗 、 張水煌 為被告,惟劉卦、張媽鉗亦已死亡,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 陳明 僅以渠等為被告之主張依據為何,是原告應補正:㈠張彭足、 張陳愛 、張連登、張測量、劉卦、張媽鉗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張彭足、張陳愛、張連登、張測量、劉卦、張媽鉗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㈤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