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施用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粉末6包(原編號1-1至1-3、1-5至1-7,合計驗前淨重1.29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執聲卷第27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粉末1包(原編號1-4,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亦認該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