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03年4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小妹檳榔攤」,因不滿告訴人 何返光 持酒瓶在該處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紅腫5X4公分及10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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