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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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市場」B26攤位前,趁攤商 陳秀蘭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秀蘭所有、置於該攤位之米白色夾腳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
㈡、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攤位,趁攤商 康予綺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予綺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米白色上衣外套1件(價值79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鄰近攤位之 蔡昔美 當場目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件(已分別發還陳秀蘭、康予綺)。
二、訊據被告王巧玲固坦認自其手提包內查扣上開物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物件為何出現在手提包內,我如果真要偷,會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不會放在手提包如此明顯之處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秀蘭、康予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蔡昔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卻無法解釋上開物件何以會出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認識現場攤販等人,則目擊證人蔡昔美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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