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劍峯透過 何仁發 承攬 林宏忠 (綽號: 阿文 )之房屋裝潢工程,雙方就材料費用及工資之計算有所嫌隙。何仁發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10時4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劍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費用可否部分減免,詎林劍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恫稱:「一分一毫不能少,如果少就要給阿文死,沒讓他死也半條命」等語,並請何仁發轉知林宏忠,何仁發隨即撥打電話予林宏忠,並告知上開言語內容,林劍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宏忠,使林宏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宏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林劍峯固坦認接聽何仁發所撥打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親耳聽聞之何仁發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何仁發夙無仇怨,耳聞被告恐嚇言語之證人何仁發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在外揚言加害,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係經由第三人轉告於被害人,然其將予施加惡害之旨已達於被害人,則恐嚇目的已達,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從而受到危害,故恐嚇罪行應認成立。被告於接聽證人所撥打電話之際,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言語,並請證人轉知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自證人處得知上開恐嚇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工程紛爭,竟僅因工程費用未能達成共識,即心生不滿,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用以傳送恐嚇言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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