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智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智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智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