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項鍊1條),所為實無可取,先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新臺幣390元),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本件竊盜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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