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丁○○
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即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三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被告乙○○○雖係同案被告甲○○(另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之母,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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