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信豪與 彭義良 同在法務部○○○○○○○服刑中,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斯時同為該監獄平舍六房之獄友,於同日上午7時許,彭義良因不滿傅信豪拒絕食用其所提供之花生,乃故意當眾詢問傅信豪是否曾提及 劉博霖 會偷竊等挑撥離間之話語,傅信豪為此心生不悅,質疑彭義良如此詢問之用意,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義良臉部、脖子,導致彭義良受有臉部、脖子、上胸口指甲抓傷流血、紅腫、左手瘀青、破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義良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信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義良(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他1871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偵卷第21至33頁)、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42、56頁)、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偵卷第62頁)、懲罰報告表2份(偵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訪談紀錄各1份(偵卷第38至41頁)、收容人陳述書5份(偵卷第43至47頁)、傷勢照片16張(偵卷第63至93頁)、就醫紀錄1份(偵卷第109頁)、錄影光碟1片(他1871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客觀上
固有多數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主觀上顯足認係均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
熟,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滿告訴人之挑釁,仍應理性處理爭執,竟反在監獄內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不願出庭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念及本案係告訴人以言語挑釁在先,公訴意旨就此亦表示請就個案情形量處適當之刑,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服刑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親及姑姑同住、父親於服刑期間過世、現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