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陳信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居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雲3線、雲2線交岔路口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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