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原告 黃正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10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10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前。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2款,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僅依行車紀錄器3秒期間認定伊違規,不符比例原則,
系爭汽車因故障而臨時停車等待車廠檢修,非故意停車於路邊,檢舉人於此時經過任意告發伊違規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由檢舉人於109年10月10日檢具採證影片資料檢舉系
爭車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陳述於路邊等待車廠檢修等理由,然系爭汽車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檢附相關維修佐證資料,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處內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10月10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7502號函、110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0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2、51-59、69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0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依行車紀錄器3秒期間認定伊違規,不
符比例原則,系爭汽車因故障而臨時停車等待車廠檢修,非故意停車於路邊,檢舉人於此時經過任意告發伊違規停車等語。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即檔案名稱AX000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為: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0月10日09:01:45(此為影像檔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啟動雙黃燈(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1)。於09:01:4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閃爍雙黃燈(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2)。於09:01: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3)。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於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在該路口停止線前閃爍雙黃燈臨時停車,未依上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故障一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汽車當日故障、經車廠檢修之佐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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