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99號、第25400號、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4行至第5行所載「遂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提款機前匯款2萬9998元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臺中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5行至第6行所載「遂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至提款機前匯款2萬3023元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民樂郵局提款機前匯款2萬3023元至上開帳戶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5行至第6行所載「遂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翌(18)日凌晨0時48分許,至提款機前分別匯款2萬9999元,計5萬9998元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翌(18)日凌晨0時48分許及0時53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中港郵局提款機前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4878元,合計匯款6萬4876元至上開帳戶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6行所載「業據被害人乙○○、丙○○及丁○○」,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害人乙○○、丙○○及丁○○供述綦詳」,第41行至第42行所載「但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應補充更正為「但仍將其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交付他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及丁○○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2萬9998元、2萬3023元、6萬4876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丁○○所遭詐騙之4878元部分,惟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為之,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乙○○等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提款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