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援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