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文智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智曜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係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之陪侍,告訴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由證人 施武良 帶出場後,與被告乙○○、證人施武良、 施鈞耀洪子 祐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藍池璇宮」酒吧喝酒續攤。俟告訴人甲○喝至爛醉之後,證人施武良委由不知情之證人 洪子祐 叫計程車將告訴人甲○載至某不知名旅館,俟證人施武良(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即自行前往該旅館,以不詳方式對告訴人甲○性交得逞,復拍攝告訴人甲○之半身裸照,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甲○半身裸照寄傳給被告乙○○。嗣被告乙○○欲邀約告訴人甲○外出見面尋歡,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
103年12月7日16時04分許,以智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透過LINE對話軟體(暱稱: 海八 智耀科技乙○○),將上開告訴人甲○半身裸體照片傳至告訴人甲○手機供其觀看,告訴人甲○驚見自己裸照,要求被告乙○○立即刪除,被告乙○○拒絕刪除照片,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恐嚇稱:「不然妳跟我再一次?!..讓我懷念一下。」等語,疑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甲○與其為性交之行為,惟遭告訴人甲○拒絕而不遂。告訴人甲○因恐自己裸照外流,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施鈞耀、洪子祐、 李明昌王素玲 之證述、「藍池璇宮」酒吧店外監視錄光碟、LINE對話紀錄列印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乙○○公司名片、搜索扣押筆錄、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並辯以:LINE對話不是伊傳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施武良、施鈞耀、洪子祐、李明昌、王素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8頁反至69頁、第71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8至61頁、第67頁)、告訴人甲○之指、證述(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反面)及被告乙○○之供述(見他卷第67頁至68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72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藍池璇宮」酒吧店外監視錄影光碟及此一光碟之勘驗報告(見他卷第71頁),實僅能證明當日係被告乙○○、施鈞耀、李明昌同學會後至「藍池璇宮」酒吧續攤巧遇(由告訴人甲○指定要去「藍池璇宮」酒吧)證人施武良(證人施鈞耀之叔叔)及告訴人甲○,雙方有一同喝酒聊天,告訴人甲○離去「藍池璇宮」酒吧前已喝醉,由證人即「藍池璇宮」酒吧店長王素玲叫計程車,由證人洪子祐攙扶告訴人甲○並一同坐計程車離去,稍後證人施鈞耀扶證人施武良坐計程車離去,其餘人等包括被告乙○○、證人施鈞耀、李明昌均未離去,仍回「藍池璇宮」酒吧並與證人王素玲聊天,待於當日3時許被告乙○○、證人施鈞耀、李明昌再各自坐計程車離去。是除證人洪子祐外,當日其餘人等均未與告訴人甲○一同坐計程車離開。
(二)關於證人洪子祐有無送告訴人甲○至某不知名旅館,證人洪子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跟小姐一起坐計程車離開,但十幾公尺,伊就下計程車,因為伊自己的車子在旁邊,後伊開自己的車回家,甲○有跟司機說要回家,後來車上只有司機跟女子,伊當日2時40分許離開、3時9分許即到家,路程也是30分鐘許等語(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提出自家大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係於當日3時9分許到家。是證人洪子祐亦否認有與告訴人甲○一同至某不知名旅館,並提出不在場證明。
(三)關於證人施武良有無自行前往該旅館,以不詳方式對告訴人甲○性交得逞,復拍攝告訴人甲○之半身裸照,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甲○半身裸照寄傳給被告乙○○之情節,證人施武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情節,證稱:伊當天有聽到證人施鈞耀的朋友說要送告訴人甲○離開,伊以為他們認識,伊是請證人施鈞耀叫計程車載伊回彰化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施鈞耀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證人施武良沒有與告訴人甲○一同離開,是後來 伊扶 證人施武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8至59頁),是證人施武良、施鈞耀均證稱證人施武良並未與告訴人甲○一同至該某不知名旅館,至於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見告訴人甲○之裸照,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拍攝,也無法得知拍攝之時間、地點,實無法以此證明或推論確係證人施武良所為,更遑論有無將告訴人甲○之裸照傳送予被告乙○○,又其餘卷內亦查無何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施武良有為上開犯行,是此部之事實即已無法證明。
(四)另就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狀,係載當日自「海派」酒店(第八店)與證人施武良出場,係證人施武良邀告訴人甲○至「藍池璇宮」酒吧續攤,而事後檢查身上異狀時僅稱胸部多處疑似被捏所留之瘀青抓痕等情(見他卷第1頁正反面),惟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改稱係告訴人甲○決定去「藍池璇宮」酒吧,並非證人施武良等情(見他卷第20至21頁),再之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對於事後檢查身上異狀時另又證稱:頭上有乾白白不明液體,包包內現金約2萬多元不見等情(見他卷第6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告訴人甲○之指、證述,亦非全然前後一致。
(五)至於告訴人甲○提出、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與告訴人甲○對話之「 海八智耀 科技乙○○」是否為被告乙○○(見他卷第7至15頁),經查:
1.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列印照片,僅有印出對話內容,對於通訊錄部分,帳號名稱(或暱稱)對應之電話號碼並未留下任何證據可供核對,對此本院諭知告訴人甲○提出LINE帳號名稱及密碼供本院勘驗(包括手機及電腦版),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因告訴人甲○手機之前摔壞無法修理,更換新手機之後,LINE的訊息資料已無保留,且告訴人甲○並未使用電腦版LINE,僅餘卷附之擷取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本院再請告訴人甲○提供該LINE之帳號及密碼,以便當庭以電腦版開啟勘驗相關紀錄、通訊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進行單、第38頁,送達證書),惟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甲○之LINE帳號有重新申請,當時之帳號、密碼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已無從為何查證。
2.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就單純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可能偽造,經被告當庭以手機查得欲偽造之LINE帳號後,點入即可截圖他人之頭相並設定為自己之頭相,而自己之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亦可更改與欲偽造之LINE帳號完全相同之名稱(或暱稱),之後再與第三人傳訊息,即可偽裝他人頭相及暱稱與第三人傳訊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是LINE對話紀錄實可以輕易地偽裝他人之帳號名稱(或暱稱)及頭相進行對話,對此公訴人亦表示:此操作過程,僅為LINE原本就具有之功能,是權限內的行為,每個人都可以簡單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乙○○所傳訊予告訴人甲○,實非無疑。
3.又關於「海八智耀科技乙○○」此一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是否為被告乙○○之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名片上0919、0982兩
支電話均有綁定LINE,綁定之裝置即為扣案之兩支手機,暱稱分別是「 小尚 」及「Peter」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反面),是被告乙○○否認有以「海八智耀科技乙○○」為其LINE之帳號名稱或暱稱。此佐以「海八」一詞,證人李明昌於偵訊時證稱:海八是酒店,海派八店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狀載:伊與證人施武良及數人在「海派」酒站(第八店)內喝酒,後證人施武良邀告訴人甲○至「藍池璇宮」酒吧續攤喝酒等語(見他卷第1頁),證人王素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藍池璇宮」酒吧店長,當日海八小姐有帶證人施武良過來,因為之前該海八小姐有來過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相核之,可知「海八」即是指「海派」酒站第八店無訛。
而衡情,被告乙○○所提供之名片為商業上使用之名片,如以其上之電話與眾多客戶為LINE訊息聯絡,應不至於自稱為「海八」,足徵被告乙○○否認有輸入「海八智耀科技乙○○」此一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為其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應屬可採。
⑵證人施鈞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被告乙○○
的LINE,是0919那支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檢視名稱為「乙○○」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足參(見他卷第69頁),證人王素玲於警詢證稱:伊有被告乙○○的LINE,暱稱伊自己輸入的「小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李明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被告乙○○的LINE,電話是0000000000,伊輸入「乙○○」,但沒海八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洪子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伊輸入LINE的暱稱是「小尚」,LINE暱稱是自行輸入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施鈞耀、洪子祐、李明昌、王素玲均證稱渠等使用LINE與被告乙○○聯絡,LINE的暱稱是「小尚」或「乙○○」,且係自行輸入,均未證稱被告乙○○的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為「海八智耀科技乙○○」。
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海八智耀科技乙○
○」並非伊輸入,伊是照被告乙○○的名片輸入電話號碼,LINE自動加入,名稱伊是輸入「乙○○」,且確定只有輸入「乙○○」,因為名片上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則依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係輸入被告乙○○名片上之電話,而名字係輸入「乙○○」,則告訴人甲○LINE上如果真出現被告乙○○所傳之訊息,名稱理應會是「乙○○」,或上開被告乙○○為自己所取之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即「小尚」或「Peter」,應不至於會出現「海八智耀科技乙○○」,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支持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與告訴人甲○對話之「海八智耀科技乙○○」為被告乙○○。
(六)末,本院將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兩支手機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鑑定,鑑定結果,亦未發現上開兩支手機內有何告訴人甲○之裸照或本案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且本院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甲○為上開LINE對話,並傳上開裸照予告訴人甲○等情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然鑑定結果為亦無法判定被告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詰查局106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503499720號函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2頁)。另偵查中亦有就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硬碟進行蒐證,同查無與本案相關之數位證據(見他卷第78頁,勘驗報告)。是本案窮盡調查,確實仍查無何跡證得佐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乙○○所為。
(七)綜此,告訴人甲○提出、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與告訴人甲○對話之「海八智耀科技乙○○」是否為被告乙○○,實查無何跡證得以確認,且不論以告訴人甲○輸入之暱稱或被告乙○○自行輸入之暱稱均不至於會出現「海八智耀科技乙○○」,而在帳號暱稱及頭相可以輕易偽裝之情況下,本案確存在合理之懷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與告訴人甲○對話之「海八智耀科技乙○○」為他人假冒被告乙○○。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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