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劉鳳蘭
吳 王彩蓮 吳崇銘 吳富申 吳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被告 高玉卿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蘭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 吳王彩蓮 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吳崇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各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鳳蘭、原告吳王彩蓮、原告吳崇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劉鳳蘭、原告吳王彩蓮、原告吳崇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蘭新臺幣(下同)414萬2207元、給付原告吳王彩蓮391萬3360元、給付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蘭355萬0207元、給付原告吳王彩蓮351萬3360元、給付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該路寬7.2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民街與大誠街39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道路上標繪有「慢」字標線之道路,更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及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芳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誠街3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及 吳芳次 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吳芳次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再摔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吳芳次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3日12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劉鳳蘭為吳芳次之配偶,原告吳王彩蓮為吳芳次之養母,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為吳芳次之子女。原告劉鳳蘭已支付吳芳次醫療費1萬8221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喪葬費10萬2700元。吳芳次對於原告劉鳳蘭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劉鳳蘭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9.41年,而原告劉鳳蘭現有3名子女,吳芳次對原告劉鳳蘭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後為4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臺中市)所列每戶消費支出78萬1899元、非消費支出19萬7937元,平均每戶人數3.29人,即每人每年支出金額(即受扶養金額)29萬7822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鳳蘭得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836元之扶養費。吳芳次對於原告吳王彩蓮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吳王彩蓮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85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7.4年,而原告吳王彩蓮除吳芳次外,尚有1名子女,吳芳次對原告吳王彩蓮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後為2分之1,原告吳王彩蓮每年受扶養金額29萬7822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王彩蓮得請求被告給付91萬3360元之扶養費。被告疏失之行為造成吳芳次死亡,致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難可言喻,原告劉鳳蘭、吳王彩蓮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否認吳芳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原告劉鳳蘭19萬2000元,原告等並已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人各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蘭355萬0207元、給付原告吳王彩蓮351萬3360元、給付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吳芳次於事故發生後所生醫療費用1萬8221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喪葬費10萬2700元均不爭執。原告劉鳳蘭、吳王彩蓮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9萬7822元為計算受扶養金額之依據,並不公平,依吳芳次103至99年度所得均遠低於臺中市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9萬7822元,則吳芳次焉有資力扶養其配偶劉鳳蘭及其養母吳王彩蓮,原告劉鳳蘭、吳王彩蓮並無扶養費之損失,且原告劉鳳蘭有謀生能力,名下亦有房屋、土地,並未達到無謀生能力需要扶養的程度。故被告主張應以所得稅法上之扶養寬減額10萬5000元計算,並同意以102年度計算。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吳芳次亦與有過失,原告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原告劉鳳蘭已領取被告先行給付之19萬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
保險桿頭撞及吳芳次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吳芳次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蓋再摔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於刑事卷(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含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25650號卷〈下稱警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353號相驗卷〈下稱相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地面設置「慢」字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裝設於案發現場旁之興民街33號住宅)(見相卷第102頁之證物袋),勘驗內容如下:「被告所駕車輛在監視畫面10:21:16出現,在監視器中間上方的道路,被害人的機車開始進入到路口,並未停車看路口兩側的來車,且被害人機車較靠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方向直行。(參照相卷第31頁照片之編號15、16所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應係直行通過路口。)(畫面)至10:21:17,被告所駕車輛應可明顯看到被害人機車仍未減速,此時被告車輛在畫面上距路口(約)第三根柱子之位置。被告車輛至路口(約)第二根柱子時,亦未見煞車,被害人(所駕)機車通過交叉路口也未停止,繼續直行。隨即在(約)第一根柱子之位置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被告車輛左前側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前車頭,被害人碰撞後往後倒地,被告車輛始停止。」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99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有「慢」字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被告案發當時對警方詢問均可清晰回答,其意識顯然清楚無礙,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規範,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芳次受傷死亡,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80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07904號函附於刑事卷(見相卷第96至98頁;本院刑事卷第51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57頁)。而吳芳次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芳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吳芳次死亡,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鳳蘭為吳芳次之配偶,原告吳王彩蓮為吳芳次之養母,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為吳芳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9-12頁)。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殯葬費:
原告劉鳳蘭主張其為吳芳次支出醫療費用1萬8221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殯葬費10萬2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7-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劉鳳蘭請求醫療費用1萬8221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殯葬費10萬27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被告辯稱:原告劉鳳蘭名下有房屋、土地,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查原告劉鳳蘭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然核其所有之房屋現由原告劉鳳蘭自住,無法變現使用,本院審酌原告劉鳳蘭為00年生,除有上開房屋、土地外,並無其餘所得,且該房屋、土地價額非高(91萬102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綜合言之,尚難認其財產狀況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原告劉鳳蘭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次查原告劉鳳蘭為吳芳次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於吳芳次103年8月3日死亡時滿67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9.65年,是原告劉鳳蘭主張其餘命為19.41年,自屬可採;有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受扶養權利人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原告居住之臺中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805元(計算式:消費支出781899元÷平均每戶人數3.29÷12=1980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5頁),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萬7660元。又原告劉鳳蘭除配偶吳芳次外,尚有3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吳芳次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劉鳳蘭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萬0729元【計算式:(237,660×13.00000000+(237,660×0.41)×(14.00000000-00.00000000))÷4=820,72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1[去整數得0.41])】,原告劉鳳蘭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辯稱:原告吳王彩蓮收養吳芳次違背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二人年齡差距未逾20歲),惟查違背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其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原告吳王彩蓮依照戶籍謄本之記載,為吳芳次之養母,先為敘明。而原告吳王彩蓮名下無財產,102年至103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吳王彩蓮為00年生,年事已高,並無年度所得剩餘,是原告吳王彩蓮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吳王彩蓮,00年00月0日生,於吳芳次103年8月3日死亡時滿85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7.49年,是原告吳王彩蓮主張其餘命為7.4年,自屬可採;又原告吳王彩蓮除吳芳次外,尚有1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吳芳次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原告吳王彩蓮實際居住之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萬7660元計算,原告吳王彩蓮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4065元【計算式:(237,660×6.00000000+(237,660×0.4)×(6.00000000-0.00000000))÷2=764,064.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去整數得0.4])】,原告吳王彩蓮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又依本件卷證,並未顯示吳芳次為貧困之人及信用程度低落,依一般人之財產狀況及信用能力,堪可負擔前述扶養費之支付,且就所涉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明顯不同,被告亦未另舉證證明之,故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應屬公平合理,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吳芳次並無資力扶養其配偶劉鳳蘭及其養母吳王彩蓮,原告劉鳳蘭、吳王彩蓮並無扶養費之損失,應以所得稅法上的扶養分減額10萬5000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劉鳳蘭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目前無工作;原告吳王彩蓮名下無財產、無收入;原告吳崇銘高職畢業,目前經營五金賣場,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吳富申五專畢業,曾為藍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商聖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原告吳佳恩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大學畢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目前從事家管,無收入,已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71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劉鳳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吳王彩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吳崇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劉鳳蘭共計受有195萬0100元(計算式:18221+
8450+102700+820729+0000000=0000000)之損害,原告吳王彩蓮受有146萬4065元(計算式:764065+700000=0000000)之損害,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受有90萬元之損害。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芳次並無過失,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吳芳次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規範,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芳次受傷死亡,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吳芳次所駕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原告雖主張吳芳次有減速慢行,惟查減速慢行係指車輛隨時可以停煞之狀況而言,本件吳芳次之車速「於自騎樓柱子至路口紅線處進入路口前紅線處之車速約為23.43公里」(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吳芳次所行駛之車速並無處於可以隨時停煞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吳芳次駕駛重機車,行駛狹路路段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與吳芳次均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報告漏未注意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吳芳次部分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繪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芳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該鑑定報告亦漏未注意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吳芳次尚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依本院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吳芳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吳芳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吳芳次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5%、被告為65%。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5%。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鳳蘭126萬756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王彩蓮95萬164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58萬5000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而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由原告5人均分(即各領取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且原告劉鳳蘭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9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從而,各扣除原告等人已領之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原告劉鳳蘭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19萬2000元後,原告劉鳳蘭得向被告請求67萬5565元,原告吳王彩蓮得向被告請求55萬1642元,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得向被告請求18萬500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1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算,按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劉鳳蘭67萬5565元,原告吳王彩蓮55萬1642元,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18萬5000元,及均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