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隆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隆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所載受刑人隸屬部隊駐地為花東防衛司令部後勤指揮部921聯保廠,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就本案而言,對應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先予敘明。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546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54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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