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黃郁 強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之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莉芬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莉芬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與前夫 蔡武雄 以渠 等未成年子女 蔡明峰 、 蔡佩珊 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明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供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朝毅 、 鍾啓暉 (起訴書誤載為 鍾啟暉 ,應予更正)、 黃郁強 、陳 泰嘉 等人,致黃朝毅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匯款當日遭人以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朝毅等4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朝毅、鍾啓暉、黃郁強、 陳泰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莉芬固坦承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均係伊與前夫蔡武雄一同以渠等未成年子女蔡明峰、蔡佩珊名義申辦,伊於102年12月間與蔡武雄離婚後,即由伊保管該兩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離婚時拿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是要存款使用,但伊並未使用,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該兩帳戶金融卡是在搬家時遺失,伊過一陣子才發現,是整理東西時發現的,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伊想說應該沒關係,故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或聲請補發云云。經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戶名蔡明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蔡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被告與蔡武雄於98年12月間以渠等未成年子女蔡明峰、蔡佩珊之名義所申設,並領得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嗣被告與蔡武雄於102年12月間離婚後,即由蔡武雄保管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則保管使用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1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蔡武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明峰、蔡佩珊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0~71、72、77頁、偵卷第11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佩珊、蔡明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5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0933號函檢送之蔡明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5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051800824號函檢送之蔡佩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警卷第30、33、73~76、78~84頁),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黃朝毅、鍾啓暉、黃郁強、陳泰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毅、鍾啓暉、黃郁強、陳泰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12、21、36~37、61~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蘇蓓娟 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共9幀、鍾啓暉銀行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郁強銀行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款收執聯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19、22~28、38~44、56、64~69頁)。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係於104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初遭騙匯款,詐騙方式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檜木製品云云,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暱稱亦屬相同;且依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頁),各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均已遭同一不詳詐欺者利用作為詐欺上開黃朝毅等
4位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係持有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前夫蔡武雄保管中,蔡武雄或蔡明峰、蔡佩珊本人均有可能使用上開2帳戶,若被告發現上開2張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理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並將此事通知蔡武雄,以免蔡武雄或蔡明峰、蔡佩珊於不知金融卡已遺失之情況下,仍使用上開2帳戶,詎被告竟自覺「應該沒關係」,而置之不理,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5年5月3日經前夫蔡武雄告知警察通知他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係伊於104年6、7日間搬家時遺失,伊於104年8、9月間發現遺失云云(見偵卷第6、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不知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何時遺失,警察找上伊時伊才知道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於搬家完過一陣子整理東西時發現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就其何時發現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所辯顯有可疑。另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係自己一個人居住,並將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抽屜中,搬家時與一些信件、雜物一起打包,該信件、雜物均還在,伊住處並未失竊過,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12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係將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保管於其獨居處,並未隨身攜帶外出,其住處又未遭竊或有其他物品遺失,是其辯稱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係於搬家時遺失乙節,尚難採信。
2、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本案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被告之前夫蔡武雄保管中,若不詳詐欺之人僅係竊得或拾獲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不僅無從知悉該金融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存摺持有人領走,可見不詳詐欺之人應已向金融卡持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上開2帳戶,始放心使用上開2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另核對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頁),均係在各告訴人一匯款至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後,各筆款項便立即遭到不詳之人以持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被告自承伊已多年未使用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而上開2帳戶均係自105年2月間開始有大額款項進出,在此之前,上開2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藉以測試該等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不詳詐欺之人深知該等帳戶仍屬正常得為渠等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上開2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被告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存摺持有人領走款項。據此,亦可推論應係被告將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3、綜上足認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前某日,遭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告訴人使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往往均為集團式犯罪,屢有成員多達數十人,甚至上百人之詐欺者為警查獲之情形,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並以「詐欺集團」或「詐騙集團」稱之。被告為64年次,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自承擔任服務員,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竟仍任意將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朝毅等4人詐騙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朝毅等4位告訴人之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生活狀況非佳,任意提供其子女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4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黃朝毅、鍾啓暉、陳泰嘉達成調解,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就其所為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除因告訴人黃郁強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告訴人黃朝毅、鍾啓暉、陳泰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5、55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黃郁強雖未參與調解,惟為使告訴人黃郁強所受損害亦得獲得填補,爰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黃郁強支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000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在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蔡明峰、蔡佩珊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新臺幣)││├─┼───┼──────────────┼────┼────┼────┼────┤│1│黃朝毅│不詳詐欺之人於105年2月17日│105年2│新北市板│2萬元│蔡佩珊郵││││2時20分許,自稱「 王明志 」,│月17日3│橋區(網││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時46分許│路轉帳)││││││「~ 臥雲 ~」與黃朝毅交流古董││││││││訊息,再傳送照片予黃朝毅,佯││││││││稱可供黃朝毅挑選購買云云,嗣││││││││黃朝毅選購檜木聚寶盆及檜木金├────┼────┼────┤││││磚各2個後,又佯稱價格共4萬│105年2│同上│2萬元│││││元云云,致黃朝毅陷於錯誤,而│月17日13│││││││於右列時、地,以其妻蘇蓓娟之│時13分許│││││││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佩珊郵局││││││││帳戶,嗣因黃朝毅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鍾啓暉│不詳詐欺之人見鍾啓暉於樹瘤木│105年2│某中國信│16,500元│蔡佩珊郵││││雕交流之社群網站臉書詢問檜木│月18日20│託商業銀││局帳戶││││價錢,即自稱「王明志」,以通│時18分許│行自動櫃││││││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員機││││││「~臥雲~」傳送檜木照片予鍾├────┼────┼────┤││││啓暉,佯稱出售檜木製品云云,│105年2│某中國信│14,000元│││││嗣鍾啓暉於105年2月18日19時│月18日20│託商業銀││││││許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選購檜木│時34分許│行自動櫃││││││製品後,又佯稱鍾啓暉轉帳後出││員機││││││示收據即寄出貨品云云,致鍾啟├────┼────┼────┤││││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105年2│同上│500元│││││以其與其母 呂春美 之帳戶匯款右│月18日20│││││││列金額至蔡佩珊郵局帳戶,嗣因│時37分許│││││││鍾啓暉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賣├────┼────┼────┤││││家又未回應訊息,始知受騙。│105年2│某國泰世│13,000元││││││月19日0│華商業銀│││││││時10分許│行自動櫃││││││││員機│││├─┼───┼──────────────┼────┼────┼────┼────┤│3│黃郁強│不詳詐欺之人見黃郁強於105年│105年3│某自動櫃│4,000元│蔡明峰郵││││3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透露訊│月2日14│員機││局帳戶││││息想購買製作長桌之木頭,即自│時35分許│││││││稱「臥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黃郁強欲購買之木頭││││││││種類、大小、長度,並佯稱黃郁││││││││強先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出貨云云,致黃郁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明峰郵局帳戶,嗣因黃││││││││郁強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4│陳泰嘉│不詳詐欺之人見於105年3月3│105年3│臺中市南│9,000元│蔡明峰郵││││日10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月3日○○○區○○路││局帳戶││││傳送訊息要求陳泰嘉加入通訊軟│時41分許│100號臺││││││體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木││中臺中路││││││頭人」,再傳送檜木磚照片予陳││郵局││││││泰嘉,佯稱可供其選購云云,嗣││││││││陳泰嘉選購檜木磚1張後,又佯││││││││稱陳泰嘉匯款價金9000元後即會││││││││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泰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明峰郵局帳戶,嗣因陳││││││││泰嘉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賣家││││││││又將其封鎖,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