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地及代價,以郭永富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與 何昌龍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昌龍得手,共計6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價金。另基於轉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昌龍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嗣經警 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郭永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坐上何昌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將郭永富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各3.68公克、5.10公克、3.68公克、1.54公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自用小客車經郭永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後,已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昌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昌龍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1頁、第14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何昌龍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142頁反面至第14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何昌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嫌,為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何昌龍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後,檢察官為調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證據,而將何昌龍改列證人並令就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具結陳述,有各次偵訊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證人何昌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何昌龍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嫌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47頁反面),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無庸贅論是否符合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或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47至第1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就販賣毒品部分,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地,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昌龍並收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與何昌龍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於103年間觀察勒戒回來後,因何昌龍之前的藥頭沒有了,要求伊向伊的藥頭一起拿毒品,何昌龍亦曾直接與伊的藥頭聯繫,但何昌龍拿的價格比較貴,就拜託伊幫他一起買毒品,伊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何昌龍認識已久,在工作上亦互相支援,兩人具相當之情誼,被告係受何昌龍之託代購,何昌龍亦知悉被告之上手藥頭為何人,被告並無阻斷何昌龍與該毒品提供者聯繫管道,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其上手藥頭指揮販賣,亦無證據證明代何昌龍購買可獲取任何利益,本案係因被告與何昌龍之交情,始不計酬勞、風險幫何昌龍購買毒品,充其量應係買方之代理人,僅為幫助施用之角色,而無販賣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㈠證人何昌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何昌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15698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第34頁、第34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何昌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軟體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又證人何昌龍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與持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何昌龍聯繫販毒,證人何昌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供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昌龍,並向何昌龍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其未自上開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額之行為中牟取利益
,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置辯。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所謂營利意圖之認定,並不僅以此為限,舉凡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俗稱「偷斤減兩」)、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後再以小量多次轉賣他人(即自居於盤商之地位),均足資為認定行為人具營利意圖之情況證據;此外,在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先後多次交付毒品予數個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亦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經查:
1.證人何昌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買的時候,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的時候伊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請被告向他人代買等語(見警卷第34頁),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各次毒品交易之前,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之事。證人何昌龍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後認識被告,伊係從事貼磁磚之泥作工人、被告則為工地主任,有時候工作上缺工具,伊會找被告支援,103年之後,伊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買毒品,被告賣的價格、份量與伊向其他人買有比較便宜,被告也曾介紹另一位綽號「 阿龍 」的朋友給伊認識,當時被告說要離開一陣子,不知是要去勒戒還是做什麼,伊有向「阿龍」買過,但同樣是500元或1000元的價格,「阿龍」給的份量比被告的還少,伊不知道「阿龍」是不是被告的藥頭,也伊不知道被告跟他上手買的價錢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6頁)。是依證人何昌龍所述,其不知被告之上手究為何人,亦不知悉被告係以多少價錢向上手購買毒品,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毒品交易中牟取利益之情形,縱證人何昌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較證人向被告所介紹之朋友購買便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無營利之意圖。蓋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縱證人何昌龍曾與被告向同一上手購買毒品,然渠等與該上手之交情、有無信任關係、購買次數與數量等主、客觀條件均不相同,自難認兩人就同一毒品來源之取得成本均相同,實難單以證人何昌龍所述被告販售予其之售價較為優惠,即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
2.又觀諸被告與證人何昌龍之交易模式,乃證人何昌龍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如回覆有空,2人即相約見面交易毒品,被告無須於受證人要約後,再向其上手購買毒品轉交證人等情,此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軟體翻拍照片為據(見警卷第5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證人何昌龍來找伊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或黑金剛、威而鋼,伊每次向藥頭買毒品都不會只買一包,因伊有可能要再給朋友,證人毒品用完後就會來找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伊去找藥頭一次,被查獲的危險就多一次,所以伊的習慣是會向藥頭多拿幾千元的毒品放在身邊,若是證人找伊,可以直接從伊這邊拿1、2000元的東西回去,伊一個月自己施用的量大概2000、3000元,但伊會多買幾千元的毒品放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51頁)。可信被告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之數量並非僅供其個人施用,而以單次購買較大量毒品囤積,衡情該購買價格自與少量零星購買之單價有所差異,則被告購入較大量毒品後再多次少量轉售證人,其有自轉售中獲利之意圖實屬明確。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遭查緝而一次購買較大量毒品,並非意在轉售;然如被告所辯屬實,實無將其冒險購入之毒品轉售他人,而使自己須頻繁暴露於遭查緝之風險向上手購毒之理,況被告購入之毒品數量愈多,亦使自己陷於高度遭查緝持有毒品之危險,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係以大量買進以降低購買單價,再少量零星販出之方式獲取利益,應屬明確。
3.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何昌龍於偵查中已證述曾在被告觀察勒戒後,有請被告幫忙拿過一、兩次毒品,本次公訴人所指販賣犯嫌,乃被告基於雙方之默契,被告每次向藥頭交易時,均一併幫證人何昌龍購買等語。查證人何昌龍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觀察勒戒後,伊有請被告幫伊拿過一、兩次,但後來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那一、兩次你請郭永富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你是怎麼說的?)後面那兩次因為他拿比較便宜,我請他去購買的時候順便幫我買」、「(這一兩次你請他幫你買安非他命之後,你們有不同的約定嗎?)之後就沒有再約定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是證人何昌龍雖證述其曾要求被告協助購買毒品1、2次,惟該期間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103年9月30日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交易期間係103年12月底至104年4月間,與被告勒戒結束已相隔數月,證人亦證稱之後即未再有幫其代購之約定,且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與證人何昌龍之部分,係以多少價格向上手購毒再向證人收取金錢、以及被告之上手究為何人等節,證人何昌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不知悉業如前述,核與委託代購者應知悉毒品來源與毒品價格迥異,甚難單以被告所述其並未從中抽取利益,遽認被告與證人何昌龍間有償之交易毒品之情節並非販賣。
三、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50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昌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基上,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僅為轉讓毒品,並無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實難憑採。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編號5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應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證人何昌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中午在租屋處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倒在玻璃球點燃請伊吸5、6口,伊本來要向被告買,但被告請伊吸,伊沒有癮就沒有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及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8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轉讓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客觀上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何昌龍並收取金錢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僅承認轉讓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向綽號「 小昌 」之男子購買毒品,伊現在無法與該人聯繫,伊不知道「小昌」之真實姓名年籍,只有他的LINE(暱稱是龍七-義)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家庭年收入為120萬元,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及公訴人就各次販賣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轉讓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之修正: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㈠經查,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何昌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何昌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復有請求書、說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變價字第23號卷(下稱變價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已認定如前,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以9萬元之價格拍定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拍賣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變價卷第第37-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9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何昌龍之犯行,已收取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4、6、7「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坦認不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販賣毒品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3721公克、
4.9099公克、3.4775公克、1.283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扣案上開毒品4包亦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尚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一:被告郭永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予何昌龍一覽表┌──┬────┬──────┬─────┬────┬───────────────────┐│編號│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聯絡工具│販售價格│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03年12│臺中市北區學│以插用SIM│1000元│郭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20日至│士路、梅亭街│卡門號0936││月。│││22日間某│、五常街附近│275038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日傍晚6│之小學後門,│手機Line通││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7時許│於郭永富所駕│訊軟體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駛之車牌號碼│││其價額。││││5529-FR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交易│││││││││││├──┼────┼──────┼─────┼────┼───────────────────┤│2│104年1月│臺中市北屯區│以插用SIM│1000元│郭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31日晚間│文心路與昌平│卡門號0936││月。│││10時許│路交岔路口之│275038號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7-11前,於郭│機撥打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永富所駕駛之│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車牌號碼0000│││其價額。││││-FR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交易││││├──┼────┼──────┼─────┼────┼───────────────────┤│3│104年2月│臺中市北屯區│以插用SIM│1000元│郭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20日前、│文心路與昌平│卡門號0936││月。│││後2日間│路交岔路口之│275038號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某日│7-11前,於郭│機撥打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永富所駕駛之│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車牌號碼0000│││其價額。││││-FR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交易││││││││││││││││││├──┼────┼──────┼─────┼────┼───────────────────┤│4│104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以插用SIM│2000元│郭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4日晚間│文心路與昌平│卡門號0936││月。││││路交岔口附近│275038號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7-11前│機撥打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以插用SIM│無償轉讓│郭永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18日中午│文心路4段821│卡門號093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2時30分│號9樓之7之郭│275038號手│││││許│永富居所內│機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6│104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以插用SIM│1000元│郭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20日晚間│文心路與昌平│卡門號0936││月。│││8時30分│路交岔路口│275038號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許││機之Line通││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訊軟體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以插用SIM│1000元│郭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22日晚間│文心路4段821│卡門號0936││月。│││9時許│號9樓之7之郭│275038號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永富居所樓下│機之Line通││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訊軟體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8號SIM卡1張)││││││├──┼────────────┼──────────┤│2│新臺幣9萬元(自被告所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察署104年度變價字第│││客車變價而來)│23號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