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甲○民國83年6.兼法定代理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
C女真實姓名年籍.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31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31號
乙○○住嘉義市○區○○里○○○街○○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3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謝凱祥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B男、C女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就前項給付,應分別與被告謝凱祥連帶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分別與謝凱祥連帶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於民國98年8月9日上午3時許,騎乘機車接甲○至丙○○位於嘉義縣○○鄉○○村○○○131號住所,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以性器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另於98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楠梓區某公園之廁所,以性器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丙○○在刑法上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被告丁○○、乙○○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姦淫甲○時,甲○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丙○○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甲○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丙○○所造成侵害之後遺症至深且鉅,爰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B、C為甲○之父、母,對甲○疼愛有加,自幼視為掌上明珠,無奈丙○○對甲○之不法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深為父母所感受之創痛不亞於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非常人所可忍痛,爰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B男、C女各20萬元,及各自99年4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98
年8月9日上午3時許,騎乘機車接甲○至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131號住所,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以性器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另於98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楠梓區某公園之廁所,以性器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丙○○於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屬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卷(含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B男、C女為甲○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號卷),本件丙○○對甲○為上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謝凱祥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謝凱祥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並有識別能力,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丁○○、乙○○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謝凱祥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分別與謝凱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謝凱祥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業據謝凱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另丁○○為國中畢業,無工作;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光泉牧場作業員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甲○係現就讀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科;B男、C女均國中畢業,收入每月各約1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乙○○名下有汽車1部;謝凱祥、丁○○名下均無財產;甲○、C女名下均無財產、B男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20萬元、B男、C女各請求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4月15日收受原告99年4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凱祥給付甲○20萬元、B男、C女各10萬元,及各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丁○○、乙○○就上開給付,應分別與謝凱祥連帶給付。又丁○○、乙○○分別與謝凱祥間就上開所命給付,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併此敘明。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