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李佳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1/B0000000、UL/2011/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被告李佳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B0000000、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
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佳穎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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