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林燈山 被告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告先行付款2百萬元,餘額800萬元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另被告並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止,每年給付原告10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又原告若自96年開始有協議書第9條所示情形,被告即無須每年支付100萬元,僅須以餘額支付生病所生之費用,況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萬一」字樣觀之,原告若有收取100萬元,即應自行支付生病所生之費用。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其支付原告200萬元後,即不再支付金
錢予原告,且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欲將800萬元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原告阻擋而未為信託,而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將來若因生病所生之醫藥費、保險費及聘請外籍勞工之費用。又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及兩造女兒 林欣慧 、 林昭吟 每月應共同支付6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認為若其與子女無法負擔,亦應由上開800萬元支付每月應給予原告之數額6萬元,避免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另原告經常恐嚇家庭成員,被告亦因此申請家暴保護令,是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不得請求被告每月支付6萬元;原告阻止被告將800萬元辦理信託,其即業已放棄協議書第1條、第9條之約定。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林欣慧、林昭吟於94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
其中第1條約定:「中國信託寄800萬信託(尚未實行),現金200萬給林燈山」;第2條約定:「每個月由吳富美、林昭吟、林欣慧付給林燈山6萬元,直到往生為止」;第9條約定:「萬一林燈山生病住院由保險費支付,額外的費用由中國信託的帳戶支付」。
㈡兩造迄今未將800萬元辦理信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中國信託寄800萬信託(尚未實行),
現金200萬給林燈山」,其真意為何?㈡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記載「中國信託寄800萬信託(尚未實行),現金200萬給林燈山」,自契約文字觀之,即已明白約定於兩造立約時,僅交付現金2百萬元予原告,關於8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乃載明信託之文義,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參照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是系爭協議書第
1條既約定800萬之金額為信託行為,則不論受託人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均有將800萬基於信託行為交付受託人之合意,而非交付原告自明。況依證人林欣慧到庭證稱: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以後本來要辦信託,但是因為兩造對信託時間的長短有意見談不攏而未信託等語。另證人 林隆輝 到庭結證稱:當時兩造來銀行詢問可否就800萬元為信託,因為金錢信託在銀行是可以做的,所以就將兩造要信託的意願交信託部門擬定金錢信託契約,將該契約交由兩造閱覽,過程中兩造有詢問一些細節的問題,但是最後沒有辦理信託。當初我所擬定的信託契約只是一個初步的內容,我只是口頭告知兩造可能的信託方式為,這筆金錢在一定的時間內信託都不能動用,但是可以動用孳息,或者是要在一定的期間領出一定的金錢,這些方式都可以作信託…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於94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依協議書第1條關於信託之約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洽詢800萬元信託事宜,嗣後僅因兩造就信託契約之內容有爭執,故迄今未將該筆金額辦理信託,此更足徵兩造簽立協議書第1條之真意係將該筆800萬元辦理信託,並非交付原告自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林欣慧到庭證稱:兩造簽了系爭協議書以後本來要辦信託,但是因為兩造對信託時間的長短有意見談不攏,所以後來就沒有辦信託,隔年後(即95年)原告才要求要領出這筆錢給他,但被告自簽系爭協議書前的想法就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如果我們每個月沒有辦法支付原告6萬元時,才動用到這筆800萬的錢,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也沒有提到隔年就要分期分批領出來使用等語。益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有將系爭800萬交付與原告或於翌年起即陸續交付其中一部份金額與原告之合意。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負有其餘給付80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之文意既未有如同條後段交付現金之約定,且明白記載係將800萬元辦理信託,故兩造並非約定將800萬元交付原告既經認定,原告猶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8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證人旅費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