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洪麗蘭
郭怡隴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黃何隈 訴訟代理人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怡隴及洪麗蘭分別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被告所持訴外人 劉享霈 、郭怡隴、訴外人 潘淑貞 (下稱劉享霈等3人)所簽立之收據、承諾書上雖記載借款本金為350萬元,然被告交付借款金額時,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262,500元,故實際交付金額僅為3,237,500元,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本金部分應為3,237,500元。又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利息及其他利息部分,應更正以上開本金,週年利率20%為計算基準,總額合計為1,216,945元。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違約金部分,亦應以上開本金為計算基準,被告請求利息部分之利率為20%,如加上違約金利率20%,利率總額高達40%,雖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伸,被告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以約定之違約金作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6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4,454,446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545,554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潘淑貞、郭怡隴前向劉享霈購買系爭土地,因過戶之土地增值稅高達2,681,413元,故商請訴外人 洪禎 平向伊借款350萬元,所借款項除由伊代繳上開增值稅外,餘款818,587元伊已於 洪禎平 地政士事務所當面交予借款人即劉享霈、郭怡隴、潘淑貞3人,並由其等共同簽發收據及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同時簽立承諾書,約明借款人需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若未準時繳付利息逾一個月,則自動放棄分期償還權利(下稱系爭借款),且由劉享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伊以為擔保。故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又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由借貸雙方意思合致而訂定,並書立有收據及承諾書。而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陳報債權時,即依系爭借款所約定者及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溢算之情。況伊請求之遲延利息,非就利息部分再為請求,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懲罰,與利息之約定性質不同,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享霈、郭怡隴、潘淑貞三人於97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
並共同簽署收據、承諾書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乙張等交付予被告,且由劉享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以為擔保,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為每月3分,清償期為98年
1月9日。㈡嗣劉享霈等3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支付執行費用31,410元。郭怡隴及洪麗蘭分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1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土
地拍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本金350萬元及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其他利息(遲延利息),合計7,446,848元之債權列為第6次序優先分配,被告總計可受分配金額為6,031,410元。並訂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00年5月18日,經通知兩造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列各項債權均表示不同意,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6月16日向本院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9日將本件賸餘分配款即被告
依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6,031,41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9號)。
四、本件之爭點:㈠劉享霈等3人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為若干?㈡系爭借款之利息為若干?㈢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若干?㈣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為若干?
五、劉享霈等3人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為若干?㈠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
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若約定償還之本金數額未超過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人之數額者,則非法所不許;若約定償還之本金數額超過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人之數額者,即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該折扣之部分,既未實付借用人,即不發生借貸債權,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且貸與人應就實際交付金額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放款時已預收利息262,500元,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本金應為3,237,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伊亦已交付該金額予借款人劉享霈等3人,洪禎平建議其等先預付3個月利息,伊始收受,伊並無預扣利息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劉享霈等3人所出具之收據載明:「黃何隈女士出借資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予劉享霈、郭怡隴、潘淑貞等三人,由劉享霈提供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壹筆,借款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97年三專字第081390號)在案,並由劉享霈、郭怡隴、潘淑貞等三人共同開立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本票號碼:CHNO.642651)壹張提供擔保收執,確實無訛。今收到出借人現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含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整,餘款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整),確實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黃何隈女士。借款人:劉享霈郭怡隴潘淑貞」等語,此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證人代書洪禎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劉享霈等三人共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其中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681,413元,係由被告繳付,餘款818,587元則由黃靖婷代理被告交付劉享霈等三人,由潘淑貞當場點收,劉享霈等3人並共同簽立收據、承諾書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且同時預付3個月利息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代書 黃玉屏 於本院到庭證稱:
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其中土地增值稅260餘萬係由被告繳納,餘款80餘萬元係在洪代書(洪禎平)事務所由黃靖婷當場交付予郭怡隴及潘淑貞。被告當時並無主動要預扣利息,洪代書提議原告先預付3個月利息,而借款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另參以被告借款當日確有支出2,681,413元、818,587元二筆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事證參互以觀,上開借據既已明確記載劉享霈等3人親收被告所交付現金35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2,681,413元及餘款818,587元)等字樣,且依承辦系爭借款之代書上開所述,該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代為繳付,餘款818,587元則由被告之代理人黃靖婷當場交付予劉享霈等3人點訖,應認貸與人即被告就其實際交付現金350萬元之行為,已完成舉證責任,則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借款同時另預收3個月利息,然此係借款人即劉享霈等3人因承辦代書之提議而自行決意交付,尚難認係貸與人即被告主動預扣利息而巧取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扣除3個月之預付利息之3,237,500元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六、系爭借款之利息為若干?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2.5%(即週年利率30%),已如前述,參諸前開條文,被告就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
20%之部分,無請求權。而系爭借款期限於98年1月9日屆至,劉享霈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是被告自得請求自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時係請求自98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借款人有利且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對劉享霈等3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應為1,315,616元【計算式:98年4月25日起至
100年3月11日(拍定日),合計686日;0000000×20/100÷365×68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分配表亦以此為計算,故此部分不須再予更正。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若干?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約定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為月息3%(即週年利率
36%),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借貸雙方原互不相識,係透過第三人代書介紹,被告始借貸予劉享霈等3人,劉享霈等3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被告自受有無法利用該金額所造成之相當損失,並參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高於銀行借貸之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劉享霈等3人捨向銀行申貸以取得較低之放款利率而轉向民間借貸,應認其等已盱衡自己有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始決定向被告借貸,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及一般民間借貸之取息標準,尚在20%至30%之間,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得逕就抵押物取償而不須承受較高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其所遭受之損失為向銀行申貸系爭借款款項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以月息3%計付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年息20%,始為適當。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時係請求自98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借款人有利且合於經本院酌減後之利率,自應准許。又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對劉享霈等3人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315,
616元【計算式:98年4月25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拍定日),合計686日;0000000×20/100÷365×686=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分配表亦以此為計算,故此部分不須再予更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利息部分之利率為20%,如加上違約
金利率20%,利率總額高達40%,雖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以約定之違約金作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云云,然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即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非無救濟之途,尚難認債權人係藉此巧取利益。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周轉陷於呆滯,生產計畫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本件劉享霈等3人自97年12月25日貸得系爭借款後,除僅給付幾期利息外,迄今尚未清償本金,若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酌減至1元,將不足以達處罰其等拖欠債務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93年度簡上字第642號、94年度訴字第1245號、94年度訴字第3615號等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94頁),僅係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八、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為若干?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約定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為月息3%(即週年利率
36%),已如前述,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性質,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被告就系爭借款自不得再同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6其他利息部分應減為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劉享霈等3人尚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350萬元,且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支付執行費用31,410元,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併受分配。是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如下:本金350萬元,執行費用31,410元、利息1,315,616元、違約金1,315,616元,共計6,162,642元(0000000+3141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超過6,162,642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