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程佩榛 共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之依據為㈠共同被告程佩榛之自白、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錄影帶乙份。然對此聲請人已於二審刑事答辯狀加以反駁,對於所提出之爭點,二審法院多未審酌且未敘明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於原程序提出之答辯狀為論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原程序答辯狀,其內容無非係指摘第一審判決理由不當或調查證據不周全,並未提出任何重要證據,於本件再審之聲請中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