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至十九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號八至九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枌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重喜 變更為己○○,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佘憲光 變更為甲○○,參加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勇 變更為丁○○,均經己○○、甲○○、丁○○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又追加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負保證責任,合先敍明。又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保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保險,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各為輔助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各具狀為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任職代書之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持訴外人 李明智 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該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由原審被告 王再 傳、 周怡玟 分別自稱訴外人李明智及其媳 陳月亞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協同被上訴人 石鍚勳 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再傳 並持其所偽造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以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對保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丙○○再持王再傳所交付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至王再傳冒用訴外人李明智所開設之帳戶內。該筆借款正常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王再傳始坦承其與周怡玟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上開文件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貸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丙○○與王再傳、周怡玟、被上訴人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高達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㈡嗣訴外人李明智之弟 李明政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
所陳情請求撤銷上開虛偽登記之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竟未通知上訴人查證,又未詳查訴外人李明政未獲其兄李明智授權處理有關債權及抵押權塗銷,且明知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仍逕依職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訴人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因該行政處分而消滅。上訴人因新興地政事務所逕以行政處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原貸放款項之物上擔保,且未善盡審查義務而補發權狀予王再傳,並自行變更,訴外人李明智之住址,且未追究代書 廖政裁 夫妻之法律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放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被告王再傳、周怡玟被上訴人丙○○、乙○○、新興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王再傳、周怡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王再傳、周怡玟聲明不服而確定)。並聲明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稱:丙○○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同業 周振榮 介紹一名自稱陳月亞之人,持坐落高雄市○○○路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表示其公公李明智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丙○○見該不動產並無他項權利設定,符合申辦貸款條件,遂將其資料送往上訴人銀行估計核貸,嗣被上訴人丙○○辦理送件後,該自稱陳月亞之人又向丙○○表示要辦理民間借款,需先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銀行完成借款簽約手續,將相關資料交由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丙○○始發現上開不動產上已有四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照慣例,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為第一順位始予放款,故丙○○遂一併代辦前已存在之四宗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手續,並將地政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丙○○前雖看過周怡玟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訴外人李明智經偽造後之身分證影本,然係在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銀行審核文件無誤後始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銀行親自辦理借款契約簽訂並辦理對保周詳,而未能發現王再傳、周怡玟之冒貸情事,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丙○○已善盡代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訴外人陳月亞(周怡文)告訴乙○○稱:其夫經營中藥生意失敗,欲以其父所有在高雄市○○路之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希乙○○為借款之保證人。故乙○○並不知其中有詐騙行徑,乙○○至銀行僅在一張紙上簽名,紙上內容如何不詳,並未蓋章係上訴人盜刻其印章加蓋於借款文件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新興地攻事務所則以:㈠訴外人李明智委託代理人廖政裁檢具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影本,填具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發文件備齊,惟因上開文件中身分證所附為影本、印鑑證明外觀上具公文書形式,甚為真實,因肉眼無法判斷,故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即依法予以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明智異議,於期滿無人異議後,予以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申請資料所附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雖與新興地政事務所所
載者不符,惟由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新興地政事務所資料所載相符,又依其所附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地址亦與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相同,已足認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確為其現在住所,依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七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新興地政事務所無須再令申請人檢附其原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而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故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逕為變更,並無違誤。
㈢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自第八四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逕為分割之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得不待當事人聲請變更登記,即得逕為變更登記。且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新權狀因尚未繕狀發給權利人,故申請人就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權狀之申請原因即應為書狀換發,而非遺失補發,故申請人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出具遺失之切結書,亦無該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應依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申請換發,且不須經三十日之公告程序。申請人僅依法提出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明即可,無須出具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故其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因非應備之申請審核文件,故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僅將其所出具之上開文件附卷歸檔,該印鑑證明既非必備之文件,故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該印鑑證明而核發權狀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查獲王再傳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
偵查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被偽造乙事已證明確有其事,故偽造事實堪認為真,而訴外人李明智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含相關訴訟事項,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李明智請求塗銷准駁之處分,為行政訴訟必備之前置程序,自屬相關訴訟之事項。
㈤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新興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權狀之核發確有疏失之處,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察覺王再傳等人係使用偽造之文件,且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為確實之徵信,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賠償金額。況本件抵押權既因王再傳、周怡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而設定,則土地所有人必出而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從而新興地政事務所即使不逕為塗銷登記,該抵押權亦難逃被土地所有人塗銷設定之命運,由是觀之,上訴人之抵押權被塗銷,縱有損害,亦與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塗銷抵押權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興地政事務所因受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騙,而核發權狀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新興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上訴人訴訟)之陳述如下:㈠系爭土地與建物於王再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設定數項抵押權,顯見應係王再
傳冒用李明智之名義而設定,但新興地政事務所並未發覺其玄機,新興地政事務所難辭審核疏失之責。
㈡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他項權利人為自然
人或非金融機構之私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完竣後,登記機關即列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送稅捐稽徵機關運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調查課徵資料。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數項抵押權登記完畢,未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致稅捐機關未能調查利息所得之扣稅,進而使李明智不知其所有之土地遭人冒貸之情事。
㈢新興地政事務所將李明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准予變更或自動
變更,使王再傳等人得以偽造文書成功,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無故意或嚴重疏失。
㈣丙○○身為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疏未對李明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查證其真偽,顯有過失。又丙○○向上訴人介紹本件抵押貸款時,上訴人曾質以擔保品在高雄市,何竟至台南縣辦理抵押貸款﹖丙○○則佯稱李明智居住台南市(實住高雄市),且為其多年好友(實則互不相識),且稱係經同業周振榮代書介紹,足見丙○○有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㈤乙○○自承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則乙○○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應另負連帶保證責任。
王再傳委 託代書廖政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權狀補給申請,其申請之原
因為遺失,但新興地政事務所尚未發給權狀,不可能有遺失情事。又新興地政事務所明知申請事實不實,所出具證明文件不實,足見申請人並非權利人,但新興地政事務所竟同意變更申請項目而辦理,自有過失。又內政部一再明令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防止冒矇於核發權狀辦理登記,權利人住址變更,補發文件等事宜時應注意審查,但新興地政事務所均置若罔聞不無過失。
㈦已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即受保障,於登記之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當
事人依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任由地政機關逕行塗銷登記,新興地政事務所逕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不合。
㈧新興地政事務所逕行變更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其作業不符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㈨王再傳取得李明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冒領身分證
,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八四六地號及一二九四建號建物權狀,除提出代理人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外,竟缺戶籍謄本,而切結書所填住址與新興地政事務所卷內之地址不符,且補發權狀除公告外,未以書面通知李明智,難辭其咎。王再傳委託 許月李 代書補發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提出之偽造印鑑證明,並無戶政事務所主任名字,一眼望去,即知印鑑證明非真正,竟准予核發,難謂新興地政事務所無故意過失責任。
七、參加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陳述: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月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稅捐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國稅局於接獲地政機關之通知後,並非立刻進行調查抵押權人有無利息收入,而係於該年度抵押權或債務人申報稅額後,再依其申報書調查,核定其所得稅額及應納稅額。系爭房地雖經設定自然人之抵押權數人,縱經地政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機關亦係於次年由抵押權人申報所得稅後,始進行調查抵押權人有無漏稅情事。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核准貸款予王再傳,則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通知稅捐機關,稅捐機關亦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始行調查抵押權人有無漏稅情事,根本不能及時使上訴人早日知悉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施詐情事,故上訴人以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後有無通知國稅局,究與上訴人貸款予王再傳之事實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年間推動地籍資料全面電腦化作業,新興地政事務所即著手全
面清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料並建檔,因全面電腦化之前,建物謄本均無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之登記,故於清查建物資料時,預先暫編一個流水編號,日後查明再行更正。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新專字第八五二0號卷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項目申請書上之更正前所載李明智之Z000000000之編號係屬暫編之流水號。嗣查明李明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始予更正,並無不合。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損害人時,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丙○○持李明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六、八
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上訴人表示李明智願以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上訴人評估並查明不動產市價,確認所有權人為李明智,認抵押品充足,李明智債信良好,其還款能力無虞。丙○○並帶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前往借款人所在地進行實際查訪,認一切均符合規定,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同意放款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固為丙○○所不否認。而上訴人主張丙○○有侵權行為云云,為丙○○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原審被告周怡玟所陳:「王再傳曾向其表示與丙○○認識多年,始要求丙○○與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王再傳並將申請補發取得之權狀,放在丙○○處」等語為據,惟否認其知王再傳冒用李明智之名,且上訴人就丙○○明知王再傳、周怡玟有冒貸之意圖與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況丙○○既抗辯受託辦理抵押貸款,其意係受李明智及陳月亞之託而辦理,並不知王再傳冒用李明智,周怡玟冒用陳月亞之名委託丙○○代辦,直至案發後始知其情,則上訴人自應就丙○○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之故意過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丙○○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乙○○與王再傳約定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同意擔任王再傳冒用訴外
人李明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後並收受王再傳所給予之報酬云云,為乙○○所否認(見原審卷五二四頁),其辯稱其不知周怡玟之真實身分,誤信其確為自稱之「陳月亞」,亦未曾自 王再傳處 取得報酬等語;而周怡玟於原審亦稱:其並未將系爭冒貸計畫告知乙○○,乙○○亦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且參以證人 許志宏 所證乙○○曾前往上訴人銀行書立授信資料等語,與被告乙○○自承其曾前往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事宜相符,固堪認定乙○○確曾受周怡玟之邀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不僅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知悉並參與王再傳、周怡玟冒用訴外人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向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之計畫,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王再傳曾給付乙○○報酬一事,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乙○○與周怡玟、王再傳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乙○○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八、另上訴人主張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且出於公務人員故意過失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不法,係指無法律依據,或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作為基礎,而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者而言。倘公務員確有不法行為,然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補、換發系爭第八四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程序,有無違反其審查義務而有過失?⒉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抵押權?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未詳細審核王再傳委託代書所提出偽造之證明文件,而准許補發權狀申請一事: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
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並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而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其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又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且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再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僅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國民身分證則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即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除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外。並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而該身分證明得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由代理人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簽章即可。
⒉另王再傳委託代書廖政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
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權狀補給申請,並提出印鑑證明、經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已簽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一件以為上開申請,此有該權狀補給申請書暨所附申請文件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受王再傳委託之代書廖政裁已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以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身分證明文件,亦與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相符。
⒊上訴人又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未注意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云云,並舉內政部七
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一0八六號函所示「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防杜冒矇申請補發書狀之弊,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委託他人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發時,除另有連件已附印鑑證明書者外,應加附其印鑑證明書。又申請補發權利書狀案件,登記名義人之地址已變更者,審查時,應加以注意有無冒矇情事」等語為證。故由上述內政部之函示可知,新興地政事務所審核權狀補發申請時,除應核對是否已依法備齊各項證明文件外,仍應審查各該證明文件有無冒名偽造情事。惟須新興地政事務所其客觀上能夠查知上述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否則即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經查,王再傳委託代書廖政裁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偽造,已如前述。觀之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外觀,與真正者並無明顯差異,此有該次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客觀上已難查知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七三一五號令所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暨印鑑證明格式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文字應以何種字體、大小,及何種密度之網點列印之格式規定,且蓋用印鑑處亦未設置方框。而王再傳所偽造之印鑑證明外觀上並無格式之欠缺,列印文字處之網點密度濃淡,亦無統一格式規定可循,縱該印鑑證明列印文字處網點密度較淡,全國各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印鑑證明或有若干差異,客觀上亦不足以依此查知該印鑑證明有偽造情事。是以,新興地政事務所未能發現王再傳所提出者係偽造之證明文件,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權狀補發申請程序,逕為訴外人李明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亦有疏失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固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然同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亦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⒉經查,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及第八四六之一地號為逕為分割登記
後,係就該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智原登記「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查,且證人 陳國明 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曾於十餘年前收到換發所有權狀之通知等語,可見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已通知所有權人李明智上開二筆土地因逕為分割而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又查,王再傳冒用訴外人李明智委託訴外人廖政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記載訴外人李明智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此有權狀補發申請書暨所附文件一份在卷可查。則新興地政事務所依訴外人廖政裁所提出之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而該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依新興地政事務所身為登記機關之審核專業,客觀上又無從發現有偽造情事,已如前述,則新興地政事務所誤信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之地址,認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政現在地址已有變更,並無未盡查明責任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自為有據。
⒊況且新興地政事務所雖逕為住址變更,惟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告暨通知登記名義人之程序時,業已加註「公告、變址通知權利人」等語,且分別寄送公告通知書至變更前後之住址以通知權利人,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系爭權狀補發申請案卷一件可查,且有卷附發文記錄一紙為證。是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乙事,並未造成上開權狀補發公告暨通知程序之瑕疵,益見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並無疏失。故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為住址變更登記有疏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換發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申請「書狀換給」,亦應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已如前述。又申請人之身分證明,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且同規定第五點更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可見書狀換給之申請,並不以印鑑證明為必要文件。
⒉又系爭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第八四六地號土地逕為
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佐。且王再傳委託之代書許月李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申請補發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有第八四六地號土地權狀之補發申請,新興地政事務所並定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為公告期間,逾期原發權狀即予作廢,此節亦有申請案卷一件可查。而訴外人李明智並未依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前往領取第八四六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乙節,亦經證人陳國明證述在卷屬實。是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舊權狀已公告作廢,且未曾繕發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認應依權狀換發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未審核王再傳所委託之代書許月李提出之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乙節,新興地政事務所雖未爭執,然該印鑑證明及作為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文件之切結書,並非權狀換發程序所應備之文件,亦已敘明如前。則新興地政事務所抗辯:其因代書許月李申請書狀換發所提出文件已足,故就該印鑑證明、切結書並無審核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雖主張代書許月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欠缺戶政機關主任簽章,且其因申請補發所敘明之理由係權狀遺失,均可證明其所受委託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此即有過失云云。惟縱認該等文件具有明顯瑕疵,然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該等文件既無審查義務,則其未能查知代書許月李所代理之申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故上訴人執此為由認新興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之程序有所疏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八四六地號及第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之補發及換發程序,並無過失,均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又未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之補發換發有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因過失辦理權狀之補發、換發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取得之抵押權,經不動產所有權人李明智委託其胞弟李明
政向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明李明智之不動產為他人冒名設定抵押權,新興地政事務所明知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乃新興地政事務所竟逕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加以塗銷,使上訴人之抵押權平白消滅而受有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王再傳等偽造文書,冒用李明智之名義所設定,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新興地政事務所因受騙而為錯誤之登記。新興地政事務所發覺其行政行為有所違誤,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得逕行予以塗銷登記,無待當事人訴訟確定而後可,從而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高市新一字第三三0九號函
稱:「有關虛偽登記之抵押權,本所依據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意旨。報奉本府地政處同意予以撤銷」。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一0六號函稱:「:::所報擬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案,原則同意,貴所叁酌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意旨本於職權辦理,惟因信賴土地登記效力取得土地權利新登記而遭致之損害,登記機關自應負其責」等語,則新興地政事務所已自承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而主動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且其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雖原則同意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對於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效力而所遭受之損害仍要求新興地政事務所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不明瞭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經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函文,應係指新興地政事務所因故意過失而為有瑕疵之登記,而同意新興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有瑕疵之登記,如因此造成信賴登記效力取得土地權利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失,新興地政事務所自應負責。本件抵押權登記,其所以有瑕疵,新興地政事務所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自不應令新興地政事務所負無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復主張:依內政部規定,他項權利人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之私法人,辦
理抵押權與典權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及塗銷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即列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送稅捐稽徵機關運用,調查課徵資料。故新興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民間貸款時,本即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對所有權人李明智進行調查。倘新興地政機關遵守此一法令之規定,即應將一再抵押借款之事,通知稅捐單位。而稅捐單位查利息所得之扣稅時,李明智應即發現偽造之事。查新興地政事務所始則未否認未將民間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通知稅捐機關旋又稱有辦理通知。查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前,系爭不動產已經八次抵押借款,只需新興地政事務所通知一次,由稅捐機關追查抵押權人有無利息收入,即可發現是否冒名設定抵押權及偽造文件情事,因新興地政事務所未為通知,致上訴人蒙受損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必須通知稅捐機關之規定,旨在查稽稅捐問題,並非防止冒名設定抵押權而設。故新興地政事務所有否通知稅捐機關係屬行政上之問題,要與本件冒名設定抵押權無涉。
九、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乙○○既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借款人並非真正之李明智所借,李明智與上訴人間尚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自無保證李明智借款債務之可言。而王再傳係冒李明智之名義與上訴人借款,王再傳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無與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王再傳與上訴人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亦無保證王再傳借款債務之問題。再據上訴人起訴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王再傳冒充李明智及被告周怡玟冒充李明智之媳婦 陳月雅 並協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至原告處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由被告王再傳持偽造之李明智之身分證以李明智本人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對保有關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見乙○○係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非人事保證,則乙○○亦非王再傳之人事保證人,自難令乙○○負保證之責。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丙○○及乙○○請求,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乙○○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請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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