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觀聲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曾有煙毒前科,但執行後不曾再施用毒品,本件被警查獲前,因在不知情下誤抽被告之夫所留香菸,竟因此檢驗出毒品反應,實屬無心,而被告尚有一子待撫養,懇請法外施恩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自白:「我向警方坦承曾施用毒品,所以自行同意配合警方回警局採尿檢驗」等語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屬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事後辯稱係因誤抽香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並執陳詞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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