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誣告犯行,已經 彭煥榮 、 劉志瑋 、 陳金妹 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且原審依職權傳喚之證人,亦均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原審認彭煥榮係因其事後與劉志瑋、陳金妹達成和解,才會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但全卷並無此項證據可資佐證等語。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劉志瑋於原審證稱:「票(指 東和 外科交給彭煥榮的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先入我太太的戶頭裡面...後來甲○○到我那裡鬧說我們榨他(指彭煥榮)的錢,為免爭議,最後是里長、 陳光輝 、 謝金棟 ,還有周遭協助的人決議把錢提出來交給陳光輝保管。」(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因為甲○○認為我們要吃彭煥榮的錢,大家就出來開協調會,當時有 黃永興 、陳光輝、謝金棟在場,當時協調的結果就是把那筆錢還給彭煥榮,當時....我就去銀行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出來交給彭煥榮...」(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證人黃永興於原審證稱:「五月八號、九號的時候第一次去,甲○○帶彭煥榮一起來找我,甲○○說彭煥榮有錢在劉志瑋那裡,要我幫忙要回來,甲○○帶著彭煥榮來的時候彭煥榮沒有說什麼...我們去的時候劉志瑋不太高興,認為我們是去興師問罪的,後來經過我們溝通協調,才把這筆錢由大家共同保管。」、「...是聽到彭煥榮說要買東西,要要回那筆錢,他又不敢直接跟劉志瑋講。」(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堪見被告曾經與里長黃永興陪同彭煥榮前往劉志瑋、陳金妹住處,就劉志瑋、陳金妹將彭煥榮所領取之一百四十萬元存入陳金妹之帳戶之情節,對劉志瑋、陳金妹提出公開質疑,苟當時彭煥榮對劉志瑋、陳金妹代其保管一百四十萬元鉅款一事私下並未對被告及里長黃永興提出任何質疑及抱怨,彭煥榮為何與被告及里長黃永興一同前往劉志瑋、陳金妹住處向劉志瑋、陳金妹要錢?且劉志瑋、陳金妹旋即在里長黃永興等多人之見證下,將其所保管之鉅款交由其他人來保管?再參照證人即東和外科之職員 林富章 於原審所證:彭煥榮曾經於劉志瑋、陳金妹代為保管前開一百四十萬元期間,前往東和外科對伊說「這個錢有問題」,伊叫彭煥榮自己去找劉志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正面),苟劉志瑋、陳金妹二人代彭煥榮保管前開款項,雙方並無任何隔閡或誤會,彭煥榮為何會找上東和外科說「這個錢有問題?」原審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諸多事證(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認定彭煥榮否認其曾經委託被告對劉志瑋、陳金妹提出侵占告訴之陳述,係屬事後息事寧人之詞,不能採信,因而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並未觸犯誣告罪,經核並無不當。
又原審證人黃永興於原審證稱「...是聽到彭煥榮說要買東西,要要回那筆錢,
他又不敢直接跟劉志瑋講。」(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係證人在法院審判中就其「聽到彭煥榮說要買東西,要要回那筆錢,他又不敢直接跟劉志瑋講。」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黃永興稱:「聽說」彭煥榮有找被告向劉志瑋、陳金妹要回系爭款項等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與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