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00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李全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遺產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人在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全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屏東市○○路○○巷○○號),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居住大陸地區四川省廣漢市雒城鎮民航飛行學院宿舍二之二號、成都市神仙樹郵電部成都電纜廠宿舍四幢三樓三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李全碧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三)川國公證民字第三○○一號暨委託書等文件,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明繼承李全碧之遺產等語,經原審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李全碧之親生子女,此已由大陸地區四川國力公證處出具(二00三)川國公證民字第三00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載明,該公證書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送請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均已於原審呈庭),已依法推定為真實,苟無反證,自不得不予採信;而被繼承人在台灣所申載之戶籍資料與兵籍資料,均係早期隨軍來台後所填註,當時因大陸淪陷,政府播遷來台,政局動盪,民心不穩,許多來台軍民為保護故鄉親人安危,故於政府要求填載申報時予以隱匿,以防萬一台灣再遭赤化時累及親人,類似情形在當時極為普遍,此乃時代悲劇與人性自然的現象,非可歸責於政府或當事人,亦非可以今日台灣戶政資料之完備即能臆測當時之時空背景,換言之,法院不可以當時所填載之資料為唯一依據,而斷然否定親屬關係之存在事實。兩岸開放探親後,李全碧即與大陸子女(即抗告人)取得聯絡,雙方保有書信往來,民國七十八年、九十一年亦兩度親自返鄉與子女團聚,嗣以年邁,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始無法繼續返鄉,此有照片三張(背面載有相關說明)及書信兩件(含信封)原本為憑,均可證明抗告人等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審不察,亦未依法要求抗告人再予舉證,即遽予駁回,實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全碧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死亡,抗告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居住大陸地區四川省廣漢市雒城鎮民航飛行學院宿舍二之二號、成都市神仙樹郵電部成都電纜廠宿舍四幢三樓三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全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及李全碧與抗告人合照之相片三張、李全碧生前寄給抗告人之書信二件等為證,又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派員提出李全碧生前存於該處之相片及筆跡等資料,該處指派證人即負責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之 吳貴義 提出李全碧之相片、抗告人等寫給李全碧之書信及李全碧在該處之資料提出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吳貴義證稱,李全碧有一乾女兒 林芳玉 ,鈞院如有不明瞭之處可傳訊林芳玉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林芳玉,林芳玉證稱李全碧生前曾拿其在大陸子女寫來之信件給伊看,但是有些字是簡體字,故該信內容,伊看不懂等語,證人 李宗清 證稱,伊是李全碧之侄子,伊之父親與李全碧是堂兄弟關係,李全碧在大陸有二個小孩,李全碧當兵離開家鄉,其二子女就由其兄 李全山 代為照顧,在政府開放探親後,伊第一次回大陸(約民國七十七、八年左右)就看過李全碧的小孩,伊第二次回去探親是和李全碧一起回去,抗告人及榮民服務處之相片係伊與李全碧返鄉探親,為李全碧及其子女、女婿、孫子等照的,李全碧信中有寫給 宗富 者,該宗富是李全山之子等語,證人李宗清並當庭指認相片中何人是乙○○、丙○○明確,另證人 吳榮貴 所提出之李全碧遺物中有三件家書,其中一件為丙○○(抗告人)所寫,稱李全碧為爸爸,並署名「 兒宗云 」,信中另有提到「父親」之人,另有 李宗富 寫給李全碧之信,亦稱李全碧為爸爸,並自稱「 兒宗富 」,對此,本院向代理人質疑何以抗告人丙○○稱李全碧為爸爸,又稱另一人為「父親」,何以另有本件抗告人以外之人李宗富亦稱李全碧為爸爸 云云 ,代理人陳稱,伊就此問題向抗告人及李宗富查詢結果始知,李全碧當兵時,將其子女乙○○、丙○○託付給李全山照顧,因李全碧之妻早逝(一九四五年死亡),而當時李全山並沒有小孩,後來李全山幫忙照顧乙○○、丙○○,故其二人乃稱李全山為「父親」,李全山後來亦結婚生了李宗富(0000年生),李全山早逝(一九六0年死亡),李全山之妻仍繼續照顧這三個小孩,開放探親後,李全碧回大陸後知道此情形,非常感謝其兄嫂,所以亦將李全山之子李宗富視為己出,所以才會有抗告人稱李全碧為爸爸,另稱李全山為「父親」,而李宗富亦稱李全碧為爸爸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四川國力公證處及李全碧寫給李宗富之書信為證,(在該書信開頭記載「宗富侄兒你好」,後面署名「爸爸」)應屬合理可信。
四、綜上所述,已可見抗告人二人確為李全碧在大陸之子女(李宗富則為李全碧之兄李全山之子,而非李全碧之子),至於原審函調之李全碧戶籍謄本及兵籍資料,固記載李全碧並無配偶,且兵籍表李全碧亦未填載配偶及子女,就此點,抗告人主張,當時因大陸淪陷,政府播遷來台,政局動盪,民心不穩,來台軍民為保護故鄉親人安危,故於政府要求填載申報時,予以隱匿等情為其理由,亦屬合理可採,尚難以戶籍及兵籍表資料未記載抗告人為李全碧之子女而推翻上述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自屬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對抗告人之聲明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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