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號「碧園華廈」公寓大廈住戶陳素幸,與大廈管理員 李瑞峯 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分別對李瑞峯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大廈管理室,持雨傘揮打李瑞峯左側腰背部、左手臂、頭部,致李瑞峯下唇挫傷瘀腫2公分。
(二)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大廈管理室,持雨傘揮打李瑞峯左肩、背部、戳擊頭部,致李瑞峯右眼結膜充血。
二、案經李瑞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持雨傘揮打、戳擊告訴人李瑞峯;但否認涉嫌傷害,辯稱略以:告訴人雖遭被告持雨傘揮打,但被告所持雨傘並無任何靠近、攻擊告訴人嘴部或戳擊告訴人眼部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這些傷都是告訴人造假。告訴人與被告素有嫌隙,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提起告訴,確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述都是謊言。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偵卷第2至5頁),並有大廈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大廈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9至11、14至15、2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峯證稱:「105年9月9日9時35分左右,我在管理室內遭被告使用雨傘傷害我的臉,我因眼睛剛手術完,怕遭受到傷害,所以我用肩膀及臉將被告的雨傘夾住,並將被告推開,而被告隨即又用雨傘攻擊我的背部,我為了安全起見趕緊跑到外面。我下嘴唇挫傷瘀血,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嘴唇有受傷,後來晚上經人告知才知道,所以才到新店耕莘醫院就醫。8月30日被告有到管理員室拿雨傘作勢要攻擊我,9月3日又用雨傘直接戳我,但沒有受傷。直到9月9日,她又攻擊我時,我才決定要至派出所報案。105年10月12日約10時許,在管理員室,突然被告走到我旁邊,直接用雨傘戳我腹部兩下、背部兩下及臉部一下,造成我右眼結膜出血。」(偵卷第2至4頁)、「第一次是我收掛號信時,被告從外面進來到管理室直接說你罵我什麼,之後雨傘就直接往我頭上打過來,造成我的嘴唇有受傷,到下午4、5點時,我們以前的財委 劉信東 要來拿信件,發現我的嘴唇瘀青且流血,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將上情告訴他,他說我可以告被告,當天晚上6時我就去驗傷。第二次是我在住戶的信箱處發送信件,被告又過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拿雨傘往我背後打,打完之後,我不理她,被告要出去的時候,又拿雨傘突然戳我的帽子,直接戳中我右眼下眼瞼的地方,當時我覺得眼睛會痛,發覺被告已經戳中我的眼睛,我跟被告反應說你戳中我的眼睛,被告就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我剛動完眼睛手術,很緊張,所以直接去找眼科醫師問手術的眼睛有無被動到,醫師就說還好,說我的眼睛下眼瞼有充血的狀態,再差一點點就會進到水晶體。」(原審卷第65頁)核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一致,有大廈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憑。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持雨傘毆擊之部位並與傷勢吻合,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8、13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先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就被告之攻擊行為走避未還手,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且經監視錄影紀錄證實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出手反擊動作。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不足採信。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持雨傘並非軟柔器物,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動作也非輕微,而嘴唇、眼睛均為脆弱之身體部位,遭人持雨傘毆擊致生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合乎常理。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為使被告入監、說謊、捏造傷勢,不可採信。
(四)被告聲請傳喚東京都保全公司主管,並當庭提出照片,為證明告訴人品行不佳、未盡管理員職責,以及被告遭告訴人打傷等事實;然查,告訴人是否擅自使用東京都保全公司物品、有無於當班時段從事資源回收,與被告在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認定無關,並無傳訊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之必要。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不足採信,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照片及其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具有嫌隙,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暴力相向,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斟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兩罪,各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