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債務人 張莉萍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莉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間已向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701元,嗣變更每月清償金額為5,711元,惟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民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8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9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9、94至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1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見本院卷第71頁),目前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324元(見本院卷第122頁),須扶養母親及住院治療中之配偶,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711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衡以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其名下並無財產,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8萬4,054元(見本院第30、31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